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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湖勞小調字第36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李建忠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浚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有關訴訟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係在台北市○○區○○路29號1樓,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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