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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勞簡字第17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藍雅清藍雅清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乙○○
被告
亞太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勞簡字第17號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4年12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余寶珠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2年4月起至93年7月15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電腦工程師,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後,應為51,058元,然被告積欠94年5月1日起至94年7月15日之薪資127,645元未給付,爰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7,645元及自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公司於93年5月以後即已歇業,沒有辦理退勞、健保是因為公司作業有問題,故其無庸給付原告93年5月至7月之薪資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92年4月起至93年7月15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電腦工程師,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為51,058元,被告尚未給付94年5月1日起至94年7月15日之薪資127,64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帳戶明細資料各1件為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由原告之勞保資料觀之,被告係於93年7月19日始為原告辦理退保,而依一般常情,公司於員工離職後通常即會為該員工辦理退保,以免其勞、健保保費雇主負擔部分及代為扣繳保費之義務。如原告確於93年5月1日後即已離職,何以被告公司遲至2個半月以後始向勞保局辦理退保?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悖,為不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645元及自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 官 藍雅清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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