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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民國94年度湖小字第1034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藍雅清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民國94年度湖小字第1034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4年10月12日下午5時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已於民國93年9月29日拆機,至93年9月止,被告共積欠新台幣(下同)24,845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約訴請被告給付24,8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過戶申請書上的印文為其所有,但其並未申請前開電話使用,是有人拿其身分證去申辦過戶的,其並不認識葉柏漢,原告應該要求承接人簽名,不能僅蓋章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第00000000等前開電信設備使用,至93年9月止,共積欠電信費用24,845元未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室內電話異動申請書、欠費明細表各1件為證,並聲請證人葉柏漢到庭證稱:原告所提出之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上總共29支的電話,是伊跟乙○○一起去辦過戶,由伊開車載他過去。因為伊、陳鐵城及廖自剛一起投資一家頂尖投資顧問社,公司地址在台北市○○路○段765號3樓,伊為負責人,申辦該29支電話係作為業務使用。因為後來伊和陳鐵城退出,被告和廖自剛說要繼續營業,所以才辦理電話過戶,連同公司負責人一起變更為被告等語;及證人陳鐵城到庭證稱:當初廖自剛、乙○○找其合作,乙○○在企業社擔任襄理或協理,其是擔任總經理。頂尖企業社本來就存在,後來是因為廖自剛找其合作一起經營,後來其覺得有問題才退出,退出時乙○○是交接人,是廖自剛那邊的代表,其把電話及公司過戶之後就沒有介入了等語綦詳,而裝機址為台北市○○路○段765號3樓,有室內電話異動申請書1件在卷可稽。被告亦自陳其有在該址上班過,擔任業務工作,並有將印章、身分證交給廖自剛辦理公司金融投資等語,且前開異動申請書上被告之印文亦經被告自認為真正,故應認前開電話之過戶係經被告之同意後辦理,是被告所辯為不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24,8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1審裁判費1,0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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