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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李建忠

原告
中正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千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客戶委託送達貨物到高雄後,即由原告代送達到收貨人住址,每件代送費用新台幣(下同)20元。民國93年4月份代送537件,費用計30,090元、93年5月份代送437件,費用計26810元、93年6月份代送289件,費用計18,910元,合計75,810 元。被告就本件代送費用,因未按時給付,原告分別以台北121 支局存證信函第228號,及高雄草衙郵局存證信函第61號催告被告限期清償,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75,810元及自93年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貨運簽收單、應收款項月報表影本、存證信函以及郵局匯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5,810元及自93年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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