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57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小字第1108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藍雅清藍雅清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雙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誌成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宋釧祿 住同上
被告
廖永春 住台北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被告
訴訟代理人
唐春美 住台北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6

            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小字第1108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4年10月27日下午5時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余寶珠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0日與原告簽訂代為辦理勞工保險殘障給付之委任契約書,系爭委任契約書第4條規定「委任人報酬之給付;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委任人不需預付,待委任事項理賠金撥付後,委任人應按上開核撥支付理賠金額之30%支付受任人處理本件委任事務之報酬」。因專業不斷之服務,第1次幫被告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理賠:心臟功能(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理賠100日),勞工保險局於93年4月12日核定,被告已於93年4月19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100元服務費(由業務唐春美服務),原告也已開立統一發票給被告,經原告評估勞工保險局此次給付,因心臟手術影響被告的腳有障害,導致被告的腳「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可理賠440日,故請被告再重新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辦理第2次理賠(由業務張家偉服務),原告有於93年4月23日協同被告至醫院辦理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此次勞工保險局於93年8月3日核定給付440 日,扣除原額100日,實發340日,計227,800元,故被告應依雙方委任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30%之服務報酬68,340 元。爰依委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8,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其雖有在契約書上簽名,但其並不認識字,第2次簽約時只有其在家,原告當時說是免費服務,因為被告以為是要辦理住院醫療給付之醫療證明,所以才會在93年4月23日與原告去醫院。且被告已於96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委任契約,之後93年7月13日之殘廢診斷書、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等文件都是被告自行辦理,被告自無庸給付原告任何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93年4月20日前曾與原告簽訂代為辦理勞工保險殘障給付之委任契約書,約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委任人不需預付,待委任事項理賠金撥付後,委任人應按上開核撥支付理賠金額之30%支付受任人處理本件委任事務之報酬。該次有幫被告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理賠:心臟功能(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理賠100日),經勞工保險局於93年4月12日核定,被告則已於93年4月19日給付原告20,100元服務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兩造於93年4月20日再次簽訂代為辦理勞工殘障給付之委任契約書,亦約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委任人不需預付,待委任事項理賠金撥付後,委任人應按上開核撥支付理賠金額之30%支付受任人處理本件委任事務之報酬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雖有在契約書上簽名,但其並不認識字,而原告有說是免費服務云云。經查:被告自認有於93年4月23日與原告一同去醫院辦理醫療證明,而兩造第1次簽訂之委任契約之委任事務即代辦心臟功能不全之勞工保險殘障給付理賠,業經勞工保險局於93年4月12日核定,並經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完畢,故第1次委任之事務業已完成甚明。兩造於第1次委任事務完成後仍會同至醫院辦理醫療證明,足認被告確有再行委由原告代辦申請勞保給付事項,雖被告辯稱以為是辦理住院醫療給付云云,然由勞工保險局94年9月9日函覆之申請勞工保險給付資料觀之,第1次申請時所使用之92年11月27日之診斷書與93年4月23日診斷書所載之住院診療期間及門診診療期間均相同,故如係為辦理住院醫療給付,僅需92年11月27日之診斷書即可,不需再次由被告親至醫院辦理,故原告所稱為再次辦理殘障保險給付才簽訂第2次委任契約乙節較為可採。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非第1次委任原告代為申辦殘障給付,而第1次委任時已約定給付報酬,縱其並不識字,依常情被告亦應知第2次委任時需給付報酬,故被告所辯該次服務係免費云云為不可採。

四、被告抗辯其於93年6月29日以原告未盡向委任人報告申辦處理狀況及後續處理且業務人員也未盡到服務之責為由,以存證信函終止本件委任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故被告依前開規定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查本件原告自承「我們在第2次簽約後辦完醫療證明送給勞工局,之後收到勞保局說要補件時,因為業務人在南部,我們沒去補件,所以相對人才自己去補件」等語,則原告於勞保局通知補件而未補件之行為,顯已違背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被告於93年6月29日以原告業務人員未盡到服務之責為由終止本件合約,顯係以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為終止。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一方,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定有明文。本件委任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於委任事務完成前即已終止,故依前開規定,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再者,原告自承「掛號費、診斷費、證明書費用均由客戶去繳錢」等語,故原告亦未代被告支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則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償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依據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8,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1審裁判費1,0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藍雅清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