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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李建忠

原告
盈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昌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於民國94年3月份、4月份向原告購買商品,期間共積欠有價金新臺幣(下同)21,538元未清償,詎已逾付款期限,被告卻未有何欲為償付之表示,且屢經原告請求支付,仍無結果,事被告顯有意拖延,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1,53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主張被告公司確有積欠原告貨款,惟被告主張以6套治具價值總計為35,000元作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查被告亦主張以6套治具價值總計為35,000元作為抵銷,亦有採購訂單、發票以及估價單等件附卷可證,原告復未到庭爭執,亦足信為真實。

三、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21,538元與被告對於原告之價金返還請求權35,000元,其性質上能抵銷,且當事人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是被告主張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予以抵銷,即屬有據。是原告對於被告21,538元之價金請求權,已因抵銷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3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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