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 原告
- 盈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昌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於民國94年3月份、4月份向原告購買商品,期間共積欠有價金新臺幣(下同)21,538元未清償,詎已逾付款期限,被告卻未有何欲為償付之表示,且屢經原告請求支付,仍無結果,事被告顯有意拖延,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1,53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主張被告公司確有積欠原告貨款,惟被告主張以6套治具價值總計為35,000元作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查被告亦主張以6套治具價值總計為35,000元作為抵銷,亦有採購訂單、發票以及估價單等件附卷可證,原告復未到庭爭執,亦足信為真實。
三、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21,538元與被告對於原告之價金返還請求權35,000元,其性質上能抵銷,且當事人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是被告主張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予以抵銷,即屬有據。是原告對於被告21,538元之價金請求權,已因抵銷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3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