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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李建忠

原告
彩之器電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甲○○夫妻分包中央社製作之「用心看客家」節目之部分工作,於民國93年4月至6月間,委託原告做錄影帶上字幕工作,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1,900元至今未付,有被告簽認之工作進度單及出貨單13張可稽。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41,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丙○○就原告代工前述節目的上字幕是由其接洽及原告已完成工作而報酬41,900元未付不爭執,惟以其與原告連絡當時,曾清楚告知其為中央通訊社之職員,並有將其在中央通訊社的名片給原告,並說明這是中央通訊社要委託製作字幕,費用應由中央通訊社支付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交其代工上字幕及尚有報酬41,900元未付之事實,業經提出工作紀錄及出貨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在於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究竟是何人並應負給付義務?經查:

㈠按承攬契約屬於債權債務契約,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承攬人於工作完成交付定作人後,定作人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此乃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系爭錄影帶之所有權之誰屬及統一發票的對象,並無必然關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係代理中央通訊社與原告訂約,為原告及證人所否認,是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且屬變態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查:證人即中央社副總編輯何國華於本院結證稱:用心看客家的節目是轉包給鑫辰傳播公司製作,每集10萬元,總共10集110萬元,而且錢都付給鑫辰傳播公司;其中第一筆30萬元付給製作人蔣昌國、第二筆款50萬元付給導演丙○○、第三次款30萬元是由丙○○、甲○○、陳威禎等人領取。而被告丙○○就證人已全部支付製作款項及被告丙○○就其本人已領取640,442元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現金轉帳傳票及被告簽章名冊附卷可參,足證中央社是將節目交由鑫辰傳播公司承攬,被告二人及蔣昌國、陳威禎並非中央通訊社受僱人或職員。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觀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抗辯其與原告接洽時有出示其為中央通訊社約聘人員的名片,並聲明是中央通訊社委託其接洽等語。惟原告及證人均否認,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中央通訊社有授權或表見代理之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即無理由。

㈢另原告自認本件代工是由被告丙○○委託,被告甲○○是丙○○的配偶,當時是陪丙○○前來等語,又原告亦未能提出被告甲○○係系爭契約當事人或應負連帶責任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契約當事人應係原告與被告丙○○,中央通訊社或被告甲○○均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給付41,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應由被告丙○○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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