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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湖小字第二九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藍雅清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九十四年度湖小字第二九號

原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新力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七十元(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登報費用二百七十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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