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字第1號
臺灣士林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湖簡字第1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摩利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經由第三人豐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51,335元、發票日民國93年10月26日、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麗山分行、帳號002328、票號RS0000000之支票1張,屆期於93年10月27日提示,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以及被告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1,335元及自9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請求之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