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字第10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湖簡字第1007號原 告 誠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湖山雅緻麗緻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5月17日簽訂「受任留駐服務業 務契約書」,約定自94年5月1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為期1年之時間由原告提供被告管理、維護公寓大廈之服務,每月之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95,000元。未料,被告竟於94年6 月20日單方面以書面發文予原告,主張提前終止合約。依雙方所簽訂之受任留駐服務業務契約書第11條第1項之規定: 「甲乙雙方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得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 方後提前終止本合約,並應賠償他方2個月之服務費用。」 被告既於94年6月20日發文予原告,發出提前終止本契約之 意思表示,依上開契約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單方提 前終止契約之時即應賠償原告2個月之服務費用共190,000元,然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給付,被告均未清償。爰依受任留駐服務業務契約書第11條第1項定,訴請被告給付190,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元及自 94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簽訂受任留住服務業務契約書,約定承攬期限自94年5月1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為期1年,未料,派駐服務初期原告未善盡管理服務之責,對僱用派駐至被告社區之人員未完成教育訓練、檢附相關人員簡歷及安全查核資料,即派任且漠視服務不善等狀況,並違反合約第2條第1款之約定,造成社區財物受損,就上述缺失被告於94年6月17 日11時23分與原告公司總經理丙○○電話溝通,竟遭其惡言以對並主動口頭告知被告提前終止合約,被告遂依原告之主張以書面發文予原告。依雙方所簽訂之「受任留住服務業務契約書」,如有未載明口頭解約之相關規範時,宜依合約第14條未盡事宜之處理模式協調之,被告基於平等互惠之原則,以書面要求原告改善。惟原告不思改善,竟再三寄發律師函,一味堅咬被告單方提前終止契約,應賠償原告2個月之 服務費用共190,000元。其次,原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 任與義務,枉顧被告社區全體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竟未通知被告,擅自於94年7月1日上午7時無預警撤哨並終止與被 告之契約,且未與被告辦理任何移交手續,顯然侵害被告及該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被告一再要求原告繼續履行合約義務為社區服務,被告並無單方提前終止合約之意,本事件實乃原告口頭主動提出提前終止契約之要求。原告口頭允諾解約在先,事後反悔並藉故變相強求被告給付不合理之費用在後,原告之作為行徑實違常理及公平誠信之原則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4年5月17日簽訂「受任留駐服務業務契約書」, 約定94年5月1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為期1年之時間由原 告提供被告管理、維護公寓大廈之服務,每月之服務費為95,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受任留駐服務業務契約書」1 件可證。 (二)被告於94年6月20日以書面發文予原告,主張自94年6月30日與原告終止保全服務契約,有原告提出之94年6月20 日函稿1件可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是否有於94年6月17日同意兩造合約提前於94年6月30日終止?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 於94年6月17日已同意合約提前於94年6月30日終止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於94年6月17日同意合約提 前終止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通聯紀錄1件為證,然該通聯 紀錄僅能證明兩造曾於94年6月17日上午11時23分許通過 電話,尚無法證明兩造間之通話內容,是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同意提前終止契約。再者,原告於收受被告94年6月 20 日發函後,即於94年6月24日委請律師發函與被告,表明其並未與被告於94年6月17日達成任何協議,並請求依 約給付2個月違約金,而被告則於收受原告前開律師函後 ,於94年6月28日發函請求原告繼續履行合約,原告繼於 94 年6月29日回函表示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生效,故將於94年6月30日配合辦理交接,嗣被告又於94 年6月30日發函表示兩造間之服務契約仍係有效等情,有 原告94年6月24日、94年6月28日律師函、被告94年6月28 日、94年6月30日之函稿各1件在卷可稽。是原告自始均堅稱其並未事先同意撤哨,而被告則係於原告請求給付2個 月違約金後,始改而要求原告繼續履行合約。故由前開函件之往來亦難證明原告確係於94年6月17日電話中口頭同 意提前終止合約,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之主張為可採,即難認原告確有於94年6月 17 日口頭同意提前終止與被告間之合約。 (二)被告雖主張原告有未善盡管理服務之責等情事,惟依兩造間受任留駐服務業務契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合約期間甲方若對乙方服務不滿意,得於提出改進要求一個月內不獲回應時,以書面提出於一個月後的解約通知…」及第11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違反本約第6條、第7條規定 ,經甲方(即原告)以書面要求改善,乙方未能於1個月 內改善時,甲方得終止契約」,故被告縱對原告之服務有不滿意,依前開契約約定,亦必須先催告原告於1個月內 改善,原告於前開期間內不改善時,被告始取得契約第11條第2項所定提前終止合約之權利。惟本件被告並未先行 以書面催告原告改善服務,故被告自未取得契約第11條第2項所定之終止權甚明。 (三)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至若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則以消滅契約為目的,屬於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兩者性質迴異,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前開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於本約有效期間內 ,得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提前終止本約並應賠 償他方二個月之服務費用」,核其性質,應屬保留終止權之約定,該二個月服務費用之性質應屬保留終止權之代價,與違約金之性質並不相同。次按終止權為形成權,終止權之行使僅需有終止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生效力。契約一經合法終止,契約關係即向將來消滅。查被告逕行於94年6月20日發函將 於94年6月30日提前終止契約,業經送達於原告,原告亦 於94年6月24日發函表示願意於94年6月30日配合辦理,故兩造間合約應於94年6月30日終止,依前開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原告則取得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服務費用之權利 。被告雖嗣後於94年6月28日發函請求原告繼續履行合約 ,核其性質,應係將前開提前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撤銷或撤回之意,惟意思表示除有被詐欺、脅迫、錯誤等法定事由外,不得任意撤銷,以免法律關係陷於不安定之狀態,此於法定終止權或約定終止權均有適用,然本件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得撤銷意思表示之法定事由存在。再者,依民法第95條規定,撤回意思表示之通知需同時或先行到達,而本件被告所為撤回之通知亦未同時或先行到達,故其所為之撤銷或撤回自不生效力。 (四)從而,原告依據受任留駐服務業務契約書第11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服務費用190,000元,及自94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賴佩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