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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1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9 日
  • 法官
    藍雅清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嘉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嘉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被   告 丙○○ 住臺中縣霧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105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3月9日下午5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嘉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發票日民國94年5月10日、到期日94年8月15 日、未載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約定利率依照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6%按月計付,如遇原告銀行調整基準利率時得隨同調整之本票1張,屆期提示,竟遭退票 ,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自94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2%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 符之本票、基準利率表各1件為證;被告嘉偉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到庭則對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表示沒有意見,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據法5條、第121條、第124條、第29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000,000元及自94年8月15日起自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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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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