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湖簡字第一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9 日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四年度湖簡字第一八四號 原 告 勤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金雍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湖簡字第一八四號給付加工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五時零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 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壹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初,香港VIA INTERNATIONAL LTD.(下稱VIA)向 被告購買造型光碟片產品,但被告之生產設備僅能完成造型光碟之半成品,必須 再委託下游廠商加工才能完成成品,港商VIA因與原告本有業務往來且相當肯定 原告之加工技術,因此向被告購買造型光碟片成品時,要求被告必須將半成品委 託原告進行加工處理,故被告遂委託原告進行造型光碟片之切割工作,約定報酬 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一千四百十八元。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完成加工並 依原告、被告及VIA三方之約定將成品直接送交VIA指定之貨運業者即虎威國際, 港商VIA於收到成品後發現有印刷不良之瑕疵(該瑕疵可明顯判斷非原告加工過 程所造成),並向被告提出客訴,要求百分之五十之折扣,被告與VIA僵持不下 ,竟以該公司與VIA帳款未清為理由,拒付原告之加工費用,經原告一再催索, 均置之不理,爰依約訴請被告給付十一萬一千四百十八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與 VIA聯合詐欺被告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港商VIA於九十三年七月初向被告購買造型光碟片產品,因被告之生產 設備僅能完成造型光碟之半成品,必須再委託下游廠商加工才能完成成品,港商 VIA因與原告本有業務往來且相當肯定原告之加工技術,因此向被告購買造型光 碟片成品時,要求被告必須將半成品委託原告進行加工處理,故被告遂委託原告 進行造型光碟片之切割工作,約定報酬為十一萬一千四百十八元,原告於九十三 年七月八日完成加工並依原告、被告及VIA三方之約定將成品直接送交VIA指定之 貨運業者即虎威國際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銷貨單各一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與VIA聯合詐欺被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 定,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訴外人VIA係以品質 有瑕疵為由拒付貨款與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訴外人VIA所指之品質瑕 疵,係指「貨品印刷顏色與打樣顏色不一致(貨品顏色明顯暗了許多)、內環顏 色有明顯淡掉現象、印刷面有破點露出銀色電鍍層(小點有一個到三個不等), 此狀況應為印刷網有灰塵導致」,有原告所提出訴外人VIA負責人Betty Niu之電 子郵件一件可證,故訴外人VIA所指者均為印刷不良之瑕疵,與原告所為之切割 工作無關。而被告雖因訴外人VIA之指定而委託原告進行造型光碟片之切割工作 ,然尚難憑此即認原告有何聯合VIA詐欺被告之行為。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以 實其說,是其所辯自難憑採。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本件兩造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完成造型光碟片之切割工作,報酬為十 一萬一千四百十八元,故應屬承攬契約,原告已為被告完成前開工作,並依約定 直接交付與VIA所指定之貨運業者,則原告之工作業已完成並交付,被告自應依 約給付承攬報酬。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一千 四百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項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