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字第24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湖簡字第246號
原 告炬仁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北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197,282元、發票日民國93年1 2月10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CI0000000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於93年12月10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2,197,282元,及自提示日即9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云云。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本來是要支付原告承攬家樂福新店案機電工程93年10月份之部分工程款,但是原告另又跟被告的上包即訴外人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亞公司)領取同月份之工程款及追加款共5,000,000元,被告即不用再付系爭票款,否則將產生重複付款的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向廷亞公司承攬家樂福新店案之機電工程後,分包予原告,並有簽訂分包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
㈡兩造93年10月份工程款共計4,394,564元,被告已支付一半現金及另外簽發本件系爭支票交付原告。
㈢原告曾於93年11月11日向廷亞公司領取5,000,000元工程款,並簽有切結書在卷可稽。
四、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直接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切結書來看,原告向廷亞公司領取之5,000,000元包含被告10月份應付原告而未付之計價款3,648,700元及追加工程款1,351,300元。足證原告就93年10月份之合約工程款已經收足,並有超收情形。至於原告陳述廷亞公司鍾副總在協議時有說這5,000,000元全部是追加工程款,但與切結書上所寫的內容並不相符,是被告所辯應屬系爭票款業已清償,為有理由。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7,282元,及自提示日即9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