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28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弘昇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羅惠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沙慧貞律師
- 被告
- 承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282號請求設定法定抵押權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4年6月9日5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以原告為權利人,將台北縣汐止市○○段00000-000建號房屋設定權利價值為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玖拾貳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係依據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為法定抵押權之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汐止市○○段000000-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汐止市○○○路○段90號13樓,位於東方科學園區內,該園區於民國90年遭逢大火,致大樓結構、帷幕牆等公共設施嚴重受損,經該園區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進行重大修繕,且重大修繕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攤之費用,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特別決議通過。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特別決議通過重大修縷之決議,該管理委員會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之規定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將本重大修繕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且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攤之重大修繕費用繳納。惟被告經多次催告皆拒絕依決議繳納費用。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規定「於第1期估驗之次月1日,甲方各該戶繳於專戶內之金額若有不足各該戶所需之工程款,且未提供足額擔保者,乙方得請求甲方各該專戶金額不足戶,於本工程修繕各戶所需工程款之範圍內,分別於工程範圍內各戶之不動產登記法定抵押權予乙方……」,本件系爭承攬契約雖係由該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與原告共同所簽定,但該管理委員會係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之職務,應屬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是本件被告應為系爭重大修繕工程之定作人,而原告所承攬之工件係附於被告之不動產之上,原告自得依前開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就原告工作所附之汐止市○○段00000-000建號房屋,於原告承攬修繕前開房屋所生報酬新台幣(下同)143,292元之範圍內設定法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又民法第513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本件原告所修繕被告所有之房屋,依前開規定於系爭房屋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範圍內,原告所請求登記之法定抵押權應優先於附件所示成立在先之抵押權。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修繕新增加之價值超過承攬報酬143,292元,全部皆應優先成立於前之抵押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以原告為權利人,將台北縣汐止市○○段00000-000建號房屋設定權利價值為143,292元,且優先於附件所示之抵押權受償之抵押權登記予原告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及工程契約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依民法第513條規定,承攬人就建築物為重大修繕時,僅得請求定作人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不動產為法定抵押權之登記。至同法第4項乃關於法定抵押權之效力規定,該工作物是否因修繕增加價值,因修繕增加價值之範圍為何,非嗣於抵押物拍賣時,不能確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及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規定訴請被告應以原告為權利人,將台北縣汐止市○○段00000-000 建號房屋設定權利價值為143,292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查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設定法定抵押權,即係請求命被告為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有向有關機關申請為意思表示,自無待於執行,是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惟本件乃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原告之聲請僅係督促法院為注意而已,自無庸加以准駁,附此敘明。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附件抵押權明細表新台五路1段90號13樓┌────┬─────┬──────┬─────┐│登記次序│0000-000 │ 0000-000 │0000-000 │├────┼─────┼──────┼─────┤│字號 │汐地字第 │ 汐地字第 │汐地字第 ││ │038262號 │ 374220號 │002919號 │├────┼─────┼──────┼─────┤│權利人 │台灣土地 │ 台灣土地 │中租迪和 ││ │銀行股份 │ 銀行股份 │股份有限 ││ │有限公司 │ 有限公司 │公司 │├────┼─────┼──────┼─────┤│權利價值│最高限額 │ 最高限額 │最高限額 ││ │44,640,000│ 11,160,000 │10,000,000││ │元 │ 元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