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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312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藍雅清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冠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312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4年6月28日下午5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參張及新台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4月22日向被告承租台北縣汐止市○○○路269巷1號1樓(門牌整編後為台北縣汐止市○○○路393巷1號1樓)之房屋,租賃期間自88年5月1日起至91年4月30日止,租賃期滿後,原告復於91年4月30日向被告繼續承租上開房屋,租賃期間自91年5月1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押租保證金為新台幣(下同)60,000元,原約定租金為每月30,000元,92年5月1日起變更為每月25,000元,及至93年5月l日起再調整為每月23,000元;原告於93年間依往例一次簽發93年5月1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之租金支票12張交予被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即為原告預先交付予被告,用以支付94年2月、3月及4月之租金支票;另原告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票據號碼:MA0000000)用以支付房屋押租保證金60,000元,並於續定91年4月30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時繼續延用。詎被告因積欠第3人之債務,致上開出租予原告之房屋經第3人聲請法院拍賣,並將原告之租賃權予以除去,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1月25日函知原告該屋業經拍定,並已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命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搬離上開房屋。原告之租賃權遭法院除去後,該房屋即於93年12月23日拍賣時拍定,則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即因而消滅,被告占有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另原告既已交還房屋,爰依房屋租賃契約第5條請求被告退還房屋押租保證金60,000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契約變更協議書影本、租金發票影本、支票影本、支票票頭影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11月10日士院儀92執意字第15948號通知影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5948號民事裁定影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1月25日士院儀92執意字第15948號執行命令影本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及房屋押租保證金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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