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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湖簡字第三四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藍雅清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湖簡字第三四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世華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湖簡字第三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下午五時零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

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八萬一千元、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CI0000000及金額為七萬二千九百七十元、發票日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CI0000000之支票二張,屆期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提示,均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甚明,又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支票亦準用之,票據法第十二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發票人世華利實業有限公司雖在上開二張支票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然因該二張支票均為無記名支票,而非記名支票,是其雖在該二張無記名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並不生禁止轉讓之效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一千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二千九百七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票據請求之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

       法 官 藍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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