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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341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藍雅清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隆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啟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34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4年6月28日下午5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陸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玖仟壹佰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其中新台幣肆拾肆萬柒仟零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元,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元,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伍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45,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12,184元,及其中1,459,15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853,031元部分自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起向原告購買汽車維修零件數批,藉詞開立未到期之支票予原告用以清償貨款,原告不疑有他,遂收受之。豈料,被告所開立之支票自92年起竟陸續遭到退票,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以其他方式清償,皆未獲回應,且原告前依法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竟藉詞拒收,令人氣結,是原告迫於無奈,僅得提起訴訟請求。迄今雖被告開立之票據仍有部分未到期,然查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第1 期起至第27期止之款項,僅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款項有依約繳納,餘附表編號2至27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故被告應給付之第28期至第36期款即附表編號28至36所示之支票亦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自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爰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312,184元,及其中1,459,153元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853,031元部分自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又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第134條規定:「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但執票人怠於提示,致使發票人受損害時,應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票面金額」。又司法院25年院字第1492號解釋稱:「不依票據法所定期限作成拒絕證書者,不問其以後補行請求作成與否,對於發票人,仍不喪失追索權」,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之追索權,似不以為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況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復為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所明定,故票載發票日與履行期限之作用,實質上並無差異,發票人之支票存款如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則其與銀行間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其支票屆期必無從兌現,雖未到期,應認「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執票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應具備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被告已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多次,有卷附退票理由單可載,故原告就未到期部分之票據,自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經查迄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時,尚有如附表編號32至36所示之支票尚未到期,故被告就附表編號32至36所示之支票票款,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2至36所示之發票日,負擔給付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906,205元及其中1,459,15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10日起;其中447,052元部分自94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94年6月15日給付原告10,000元,於94年7月31日給付原告280,000元,於94年8月31日給付原告290,000元,於94年9月30日給付原告新台幣735,979元及均自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本於票據請求之訴訟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票面金額:新台幣/元
┌──┬────┬────┬─────┬──┬────┐
│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   票號   │帳號│ 付款人 │
├──┼────┼────┼─────┼──┼────┤
│1  │31,962  │91.12.05│QV0000000 │0127│基隆市第│
│    │        │        │          │7-9 │二信用合│
│    │        │        │          │    │作社七堵│
│    │        │        │          │    │分社    │
├──┼────┼────┼─────┼──┼────┤
│2  │207,814 │91.12.31│RW0000000 │同上│同上    │
├──┼────┼────┼─────┼──┼────┤
│3  │31,962  │92.01.05│QV0000000 │同上│同上    │
├──┼────┼────┼─────┼──┼────┤
│4  │66,393  │92.02.15│AWT0000000│270-│中興商業│
│    │        │        │          │9   │銀行汐止│
│    │        │        │          │    │分行    │
├──┼────┼────┼─────┼──┼────┤
│5  │同上    │92.03.15│AWT0000000│同上│同上    │
├──┼────┼────┼─────┼──┼────┤
│6  │63,919  │92.04.15│AWT0000000│同上│同上    │
├──┼────┼────┼─────┼──┼────┤
│7  │同上    │92.05.15│AWT0000000│同上│同上    │
├──┼────┼────┼─────┼──┼────┤
│8  │56,573  │92.06.15│QV0000000 │0127│基隆市第│
│    │        │        │          │7-9 │二信用合│
│    │        │        │          │    │作社七堵│
│    │        │        │          │    │分社    │
├──┼────┼────┼─────┼──┼────┤
│9  │同上    │92.07.15│QV0000000 │同上│同上    │
├──┼────┼────┼─────┼──┼────┤
│10│52,886  │92.08.15│QV0000000 │同上│同上    │
├──┼────┼────┼─────┼──┼────┤
│11│同上    │92.09.15│QV0000000 │同上│同上    │
├──┼────┼────┼─────┼──┼────┤
│12│52,888  │92.10.15│QV0000000 │同上│同上    │
├──┼────┼────┼─────┼──┼────┤
│13│43,031  │92.11.15│RW0000000 │同上│同上    │
├──┼────┼────┼─────┼──┼────┤
│14│同上    │92.12.15│RW0000000 │同上│同上    │
├──┼────┼────┼─────┼──┼────┤
│15│同上    │93.01.15│RW0000000 │同上│同上    │
├──┼────┼────┼─────┼──┼────┤
│16│44,730  │93.02.28│RW0000000 │同上│同上    │
├──┼────┼────┼─────┼──┼────┤
│17│同上    │93.03.15│RW0000000 │同上│同上    │
├──┼────┼────┼─────┼──┼────┤
│18│44,732  │93.04.15│RW0000000 │同上│同上    │
├──┼────┼────┼─────┼──┼────┤
│19│48,090  │93.05.15│RW0000000 │同上│同上    │
├──┼────┼────┼─────┼──┼────┤
│20│同上    │93.06.15│RW0000000 │同上│同上    │
├──┼────┼────┼─────┼──┼────┤
│21│同上    │93.07.15│RW0000000 │同上│同上    │
├──┼────┼────┼─────┼──┼────┤
│22│同上    │93.08.15│RW0000000 │同上│同上    │
├──┼────┼────┼─────┼──┼────┤
│23│48,102  │93.09.15│RW0000000 │同上│同上    │
├──┼────┼────┼─────┼──┼────┤
│24│45,800  │93.10.15│RW0000000 │同上│同上    │
├──┼────┼────┼─────┼──┼────┤
│25│同上    │93.11.15│RW0000000 │同上│同上    │
├──┼────┼────┼─────┼──┼────┤
│26│同上    │93.12.15│RW0000000 │同上│同上    │
├──┼────┼────┼─────┼──┼────┤
│27│同上    │94.01.15│RW0000000 │同上│同上    │
├──┴────┴────┴─────┴──┴────┤
│編號2至27,總計1,459,153                            │
└──────────────────────────┘
┌──┬────┬────┬─────┬──┬────┐
│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   票號   │帳號│ 付款人 │
├──┼────┼────┼─────┼──┼────┤
│28│45,800  │94.02.28│RW0000000 │0127│基隆市第│
│    │        │        │          │7-9 │二信用合│
│    │        │        │          │    │作社七堵│
│    │        │        │          │    │分社    │
├──┼────┼────┼─────┼──┼────┤
│29│151,420 │94.03.15│RW0000000 │同上│同上    │
├──┼────┼────┼─────┼──┼────┤
│30│100,000 │94.04.15│RW0000000 │同上│同上    │
├──┼────┼────┼─────┼──┼────┤
│31│149,832 │94.05.15│AWT0000000│270-│中興商業│
│    │        │        │          │9   │銀行汐止│
│    │        │        │          │    │分行    │
├──┴────┴────┴─────┴──┴────┤
│編號28-31,總計447,052                              │
└──────────────────────────┘
┌──┬────┬────┬─────┬──┬────┐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  │  票  號  │帳號│付款人  │
├──┼────┼────┼─────┼──┼────┤
│32│100,000 │94.06.15│AWT0000000│270-│中興商業│
│    │        │        │          │9   │銀行汐止│
│    │        │        │          │    │分行    │
├──┼────┼────┼─────┼──┼────┤
│33│280,000 │94.07.31│AWT0000000│同上│同上    │
├──┼────┼────┼─────┼──┼────┤
│34│290,000 │94.08.31│AWT0000000│同上│同上    │
├──┼────┼────┼─────┼──┼────┤
│35│335,979 │94.09.30│RW0000000 │0127│基隆市第│
│    │        │        │          │7-9 │二信用合│
│    │        │        │          │    │作社七堵│
│    │        │        │          │    │分社    │
├──┼────┼────┼─────┼──┼────┤
│36│400,000 │94.09.30│AWT0000000│同上│同上    │
├──┴────┴────┴─────┴──┴────┤
│編號32至36,共計1,405,979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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