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字第40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湖簡字第401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樓
- 訴訟代理人
- 羅瑞洋律師
- 被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1年間認識被告,雙方成為好朋友,惟嗣因故於92年初雙方未再聯繫。93年底被告突主動來電,雙方遂又重新往來。94年1月初被告持乙張空白本票開玩笑問原告會不會簽發本票,原告稱會,被告即請原告於該空白本票上為簽發。原告僅於空白本票上發票人欄簽上原告之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即覺得不妥,未再完成其他發票行為。惟被告隨即將本票取走,原告以為日期及金額未寫,應無作用,遂不以為意。詎未幾被告竟持發票日期欄已填上94年2月2日,金額欄已填上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受款人欄已填上丁○○之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5,000,000元,原告始知受騙,並嚴正告知被告,原告無付款之義務,被告竟持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4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以為救濟。蓋系爭本票上只有發票人欄之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為原告所書寫,其餘發票日、金額及受款人均是空白,應是被告所偽造。況且兩造間只是朋友關係,原告亦非巨商富賈,無理由給與被告高達5,000,000元之鉅款,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被告已承認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金額及受款人欄均非原告所寫,而是被告所書寫。雖其抗辯是因為原告要其墮胎,原告答應給其5,000,000元,故其先在本票上書寫上述事項,並請原告在發票人欄簽上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惟原告否認被告上開之陳述,原告未要求被告墮胎,也未答應給予被告5,000,000元,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上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時,系爭本票其他應記載事項均是空白。而被告雖提出手術及麻醉同意書、診斷證明書、電話錄音譯文等以證明其上開之抗辯,惟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丙○○」3字,是原告所簽無訛,惟當時是因為被告需要接受人工流產手術,無法找到其他人幫忙簽立同意書,原告基於朋友立場,始在同意書上簽名。原告在同意書上簽名之行為不足證明原告要求被告墮胎,亦不足證明原告同意給付被告5,000,000元,更不足證明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時,被告已在其他欄位書寫日期、金額及受款人。而診斷證明書僅足證明被告有接受人工流產手術之事實,不足證明原告要求被告墮胎,亦不足證明原告同意給付被告5,000,000元,更不足證明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時,被告已在其他欄位書寫日期、金額及受款人。至電話錄音雖為原告之聲音。惟查因是被告故意錄音,故內容有諸多被告故意設計之言詞,如譯文第1頁,女方一開始即稱:你說啊,你為什麼要這樣?男方稱:哪樣啊?女方即直接稱:你那個時候為什麼要叫我把小孩子拿掉,現在弄成這樣。然原告並未承認是原告要求被告把小孩拿掉。且依電話錄音譯文原告之陳述,可知原告並未承諾給與被告5,000,000元,此由第1頁所載:「妳現在跟我要的金額很高喔,妳交給妳哥、我交給我媽,讓他們去談,看他們談的情況怎樣,我們再照做。」可證。事實上原告並非是富豪之後,依常理被告墮胎縱與原告有關,原告也不可能同意給付被告高達5,000,000元之營養金。且整個電話錄音譯文中,並沒有提到被告曾簽發系爭本票之事,故電話錄音譯文,不足證明原告要求被告墮胎,亦不足證明原告同意給付被告5,000,000元,更不足證明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時,其他欄位、日期、金額及受款人被告已書寫完畢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隱瞞已婚之事實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導致被告懷孕墮胎,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去找原告要求原告要付醫療費或負責,被告在系爭本票寫上發票日期、金額及受款人後,交由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署發票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為原告答應給付被告一筆療養身體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曾與被告發生一次性關係,當時原告已有婚姻關係。
(二)被告曾於93年12月21日至醫院墮胎,原告則於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簽章同意。
(三)被告所提出之電話錄音確為原告之聲音。
(四)系爭本票上受款人、金額、發票日之筆跡為被告之筆跡,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為原告之字跡。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原告係在開玩笑之情況下在空白本票上簽署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給付被告墮胎後休養身體之營養金之用等語,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本票有無原因關係?茲論述如下: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所謂本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依社會常情,通常係為擔保原因關係款項之支付而簽發。是以簽發本票應有原因關係存在,係屬常態。本件原告自承系爭本票上之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為其在自由意識下所簽署,而其職業為醫師,其智識程度並未低於通常之人,應可認知簽發本票之效力與責任,故其主張兩造間完全無原因關係,係因被告開玩笑問原告是否會簽發本票,原告才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等情,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開玩笑而簽署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簽署經過確如原告所述,故難認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完全無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為可採。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為原告隱瞞已婚事實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致被告懷孕墮胎,用以給付被告休養身體之營養金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原告確曾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且被告亦於93年12月21日至醫院墮胎,並由原告於手術同意書上簽名同意,足見兩造間之關係並非尋常,否則何以墮胎手術同意書係由原告所簽署?且由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觀之,兩造間之對話係討論關於是否還錢之事,原告表示其並無決定權,請原告去跟其母親談等等,足認兩造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原告既係出於自由意志簽署系爭本票,以一般人之智識程度,應可認知在本票上簽名之法律效力,而其主張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卻於空白本票上簽署後未將簽署之本票取回,所述實與常情相悖。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基於票據無因性,本件被告行使票據權利本無需就原因關係之存在負擔舉證責任,而應由原告就其抗辯事由負擔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沒有原因關係存在,揆諸前開判例意旨,縱令被告抗辯原因關係係原告為給付被告身體療養金所簽發之事實,其所舉之證據有何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利息: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94年度票字第1443號│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利息起│票據號│ │ │ │新臺幣) │ │算日 │碼 │ ├──┼────┼─────┼────┼───┼───┤ │ 1 │94年2月2│5,000,000 │未載 │自本裁│TH2005│ │ │日 │元 │ │定送達│007 │ │ │ │ │ │翌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