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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40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藍雅清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硅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40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4年8月9日下午5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18,600元、發票日民國93年3月25日、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號2355-1、票號CZ0000000以及由被告簽發、金額為355,000元、發票日93年3月31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FC0000000之支票2張,屆期分別於93年3月25日及93年3月31日提示,均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600元及自9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355,000元及自9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請求之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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