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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41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李建忠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津綻石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新力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台北縣汐止市○○街141巷20弄3號10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416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4年9月23日下午2時3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間之交易,被告前後共計積欠原告貨款達新台幣(下同)625,205元,其中原告並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44,941元、發票日民國93年6月5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IC0000000之支票1張,屆期於93年6月7日提示,竟遭退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未果,亦無法得確保將來被告給付之可能,合先敘明。再者,被告目前已因週轉不靈,而已有部分財產遭銀行查封拍賣,原告為保權益自可請求被告依法給付所積欠之貨款625,205元,惟原告考量被告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從而爰一部請求被告就債務之全額中一部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出貨單明細暨銷貨明細憑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永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李建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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