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度票字第15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嘉俐律師 薛郁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零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原告簽發之兩紙面額共新臺幣(下同)4,150,000元之本票,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票字第3397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與被告或被告所負責之禾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桀公司)間並無任何協議或法律關係,另訴外人林保龍曾持包括本件系爭本票在內共7張本票向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93年4 月13日93年度票字第15486號),嗣經原告抗告後,因系爭兩紙本票是 指定被告為受款人之本票,林保龍未能以連續背書證明其權利,而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93年抗字1666 號),故 被告顯係惡意取得系爭票據,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在在,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㈡90年8月間,其負責之枋圓資訊有限公司 (下稱枋圓公司)固曾與林保龍負責之寶陸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寶陸公司)簽訂 有產品開發委託合約書,但寶陸公司自始未曾交付有冷卻風扇之圖樣、樣品或模具,且枋圓公司、寶陸公司、禾桀公司間更無任何協議,或允諾由原告或枋圓公司,將寶陸公司應支付予禾桀公司之款項,由原告或枋圓公司直接支付予禾桀公司。況查,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為90年8月8日,而被告所呈枋圓公司與寶陸公司簽訂之產品開發委託合約書簽約日期則為90年8月15日,堪證被告所辯毫不足採,其取得系爭本票 顯無任何法律上原因。甚且,倘如被告所辯,寶陸公司將上開合約部分工作委由禾桀公司進行,而系爭本票又係寶陸公司應支付予禾桀公司之款項,則契約當事人應為枋圓公司、寶陸公司與禾桀公司,兩造間顯不存在有任何法律關係至明,從而被告執此抗辯本票債權存在云云,亦無理由。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枋圓公司負責人,而枋圓公司於民國90年8月間委託寶陸公司設計開發新型高速電腦散熱冷卻風扇, 合約金額共10,000,000元。因寶陸公司將部分合約委由被告所經營之禾桀公司進行,三方為求簡化付款程序,乃共同達成禾桀公司可向寶陸公司請求之款項4,150,000元,由原告 或枋圓公司直接支付禾桀公司,並由原告簽發系爭兩紙本票予被告,作為付款之擔保。嗣被告有依約完成部分項目,並由原告持向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公司)投標,惟原告或枋圓公司並未給付前述合約款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自屬有償取得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所經營之枋圓公司委由寶陸公司研發設計電腦系統主機、電腦散熱風扇等產品,並於90年8月10日、90年8月15日簽訂總金額各為15,000,000元、10,000,000元之系爭電腦主機委託合約、系爭風扇委託合約。原告並於90年8月8日交付系爭本票予訴外人林保龍,並依林保龍指示填載受款人為被告,作為擔保之用;嗣又於90年12月10日簽發另外5 張面額共4,500,000元之本票予林保龍等情,有卷附產品開發 委託合約書、系爭本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 15486號本票裁定影本附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寶陸公司是否完成系爭委託合約所約定工作?原告有無給付工作報酬之義務?茲論述如下: ㈠寶陸公司業已完成產品之電路設計、外觀設計、樣品製作等項目工作乙情,有卷附電腦圖面資料可參,並經證人(即寶陸公司原負責研發系爭電腦產品離職員工)呂鋑興於94 年7月1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北簡字第7002號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屬實,有該筆錄影本附卷可參。且參酌原告另於90年12月10日簽發五紙面額共計4,500,000元之本票交付予 林保龍乙節以觀,若寶陸公司並無完成上列項目之工作,則上訴人怎會於簽約(即90年8月10日、同年月15日)後之90 年12月10日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理?足證,寶陸公司確實業已完成上列等項目之工作至明。 ㈡觀諸系爭風扇委託合約第4條約定:「本案之合約總金額為 新台幣10,000,000元整,分別為下列部分:⒈熱處理測試費用,共計2,000,000元整。⒉產品外觀設計費用,共計3,000,000 元整。⒊樣品製作(5具樣品),共計3,000,000 元整。⒋模具費與開模費用,共計2,000,000元整。」,可知上 列委託合約所約定給付之各項費用,並無依序完成之必要,係各自獨立計價,亦即於完成上列各項工作之一時,原告即應依完成工作所列費用負給付之報酬義務(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參照)。準此,寶陸公司既已完成電腦產品之電路設計、外觀設計、樣品製作等項目之工作,則枋圓公司本即有給付上列工作報酬費用之義務甚明。 ㈢綜上,寶陸公司既已完成產品之電路設計、外觀設計、樣品製作等項目工作,則枋圓公司本即有給付上列費用之義務。是以,原告為給付上列工作報酬費用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自屬存在已明。是原告主張:寶陸公司並未依約履行系爭委託合約,故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委無可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蕭永同 附表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本票號碼 │├──┼─────┼─────┼─────┼─────┤│1 │90.08.08 │2,100,000 │90.08.30 │TH065426 │├──┼─────┼─────┼─────┼─────┤│2 │90.08.08 │2,050,000 │90.08.31 │TH0654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