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53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城市國際裝潢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北大工程行即莊成財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536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4年8月17日下午3時3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購買裝潢材料數批,並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共計新台幣(下同)83,200元,用以支付價款,詎料竟均遭退票,又被告為搭建天花板,復於94年3月11日、94年3月31日向原告購入石膏天花板,共計31,470元,被告迄今均未支付分文,迄今共積欠貨款114,67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民國9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請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4,670元及自9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