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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民國94年度湖簡字第55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藍雅清藍雅清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双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台灣熱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民國94年度湖簡字第555號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4年10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余寶珠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6日、91年12月12日先後向原告購買溫度控制閥、水位控制閥、水質控制閥等,經被告指定陸續於91年12月17日、12月23日、12月27日送貨至力晶一廠及連勇科技,業經簽收無訛,被告因而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271,530元,惟其後僅支付113,950元,尚有157,580未給付,因兩造約定保固期2年,待保固期過後再清償,故原告待保固期過後才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而被告雖以物有瑕疵為由置辯,然原告所請求支付款項之本件貨物並無瑕疵,被告所辯與原告之請求無涉,爰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7,5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其陸續向原告購貨,於貨到1、2星期即裝置至現場,試用後發生漏水,於漏水時有告知原告,請原告處理,看是否要更換或是修理,其並無具體要求退貨或是減少價金,曾經談過要解約,但其有說等保固期過後再清算,原告也同意,保固期是指原告賣東西給其,會定一個保固期間,保固期內產品有瑕疵賣方要負責換新或修復,所以這段期間會發生一些費用的問題,只是因為之前開拓有一些事情還沒有處理完,所以這最後一筆貨款才沒有處理完,其並非故意不給付原告貨款,只是因為有些事情是屬於賣方該負的責任,賣方沒有來處理,所以才會拖欠貨款沒有處理完,當時原告也有同意,而其並沒有辦法分辨各筆之款項與出貨,亦不知哪筆貨用在那一工廠,因為之前的出貨出現問題,所以才扣住這筆原告所請求之貨款不付;且原告於2年後才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款項,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6日、91年12月12日向原告購買溫度控制閥、水位控制閥、水質控制閥等,經被告指定陸續於91年12月17日、12月23日、12月27日送貨至力晶一廠及連勇科技,業經簽收無訛,貨款共計271,530元,被告僅支付113,950元,尚有157,580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訂單2件及出貨單3件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其向原告所購買之控制閥裝置現場後發現有瑕疵云云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其所請求支付貨款之貨物並無瑕疵,被告所指之瑕疵品與原告請求之系爭貨款貨物無涉等語。經查:被告自承其陸續向原告購買控制閥,因為之前開拓有一些事情還沒有處理完,所以這最後一筆貨款才沒有支付,而其並沒有辦法分辨各筆之款項與出貨,亦不知哪筆貨用在那一工廠,是因為之前的出貨出現問題,所以才扣住這筆原告所請求之貨款不付等語,則被告所指稱有瑕疵之物是否為本件買賣契約所買賣之標的,即屬有疑,如非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物,被告自無從以其他買賣契約貨物之瑕疵在本件作為抗辯。況被告所指之瑕疵是否確有其事,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四、被告復抗辯原告於2年後始請求,故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保固期2年,於保固期過後再清償等情,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乙○○於第1次開庭時已陳稱「我有說等保固期過後再清算,原告也同意」「保固期是指原告賣東西給我們,會定一個保固期間,保固期內產品有瑕疵賣方要負責換新或修復,所以這段期間會發生一些費用的問題,只是因為之前開拓有一些事情還沒有處理完,所以這最後一筆貨款才沒有處理完,其並非故意不給付原告貨款,只是因為有些事情是屬於賣方該負的責任,賣方沒有來處理,所以才會拖欠貨款沒有處理完,當時原告也有同意」等語,足認兩造確有約定待保固期間過後再清算貨款,即係將清償期延至保固期後之意,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自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5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 官 藍雅清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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