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字第5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湖簡字第58號
- 原告
- 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清財
- 訴訟代理人
- 李後政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翎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泓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泓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伍張支票之債務不存在。
確認原告對被告丁○○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參張支票之債務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確認原告對被告泓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森公司)及丁○○之支票債務不存在,而支票債務存在與否,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又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故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原告公司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丙○○,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公司負責人為宋清財,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件在卷可稽,原告聲請由宋清財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三、被告泓森企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告原係聲明確認對被告泓森公司及被告丁○○如附表所示5張支票之支票債務不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泓森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票號PS0000000、PS0000000、PS0000000、PS0000000、PS0000000共5張支票之債務不存在。(二)確認原告對被告丁○○如附表編號1、3、5所示票號PS0000000、PS0000000、PS0000000共3 張支票之債務不存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下列事實,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泓森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票號PS0000000、PS0000000、PS0000000、PS0000000、PS0000000共5紙支票之債務不存在。(二)確認原告對被告丁○○如附表編號1、3、5所示票號PS0000000、PS0000000、PS0000000共3紙支票之債務不存在。
(一)緣原告公司係衛星有線電視節目頻道經營者,與被告泓森公司於民國93年8月27日簽訂「電視時段購買合約書」2份。其中一份約定合約期間自93年9月1日至93年9月30 日止,原告應於每週一至週日下午3時至3時30分於東風衛視頻道,播出韓風流行廣場之節目;另一份則約定合約期間自93年9月1日至93年9月30日止,原告應於每週一至週日上午11時至11時30分於東風衛視頻道,播出韓風流行廣場之節目。且二份合約書均約定被告泓森公司各負有應給付原告預付費用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之義務,合計被告泓森公司應於原告播送廣告前依約給付原告330萬元;另一方面,為擔保原告依約履行播放廣告之義務,原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以被告泓森公司為受款人,且均記明「禁止背書轉讓」、面額均為66萬元之支票5張(下稱系爭5張支票),交付被告泓森公司收執。又因原告簽發系爭支票,目的係作為履約之擔保,故為避免原告與被告泓森公司以外之人發生牽扯,致原告擔負額外之票據責任,被告泓森公司並於簽訂上開合約書之同日,書立切結書,明確聲明系爭支票之用途僅作為原告收受被告泓森公司預付廣告費之擔保,被告泓森公司絕不得向金融機構提示請求付款、轉讓他人或為其他之處分,否則願支付票面金額5倍之違約金,絕無異議。
(二)詎料原告在履行前開合約書之義務後,被告泓森公司負責人因欠債甚多而下落不明,致無法返還系爭5紙支票予原告,是原告先後於93年11月10日、93年12月7日就系爭5張支票分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假處分裁定獲准並執行在案,惟被告泓森公司仍無視法制,竟在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3、5所示支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塗銷,並偽刻原告之印章蓋印於其上後,再轉讓及交付予另一被告丁○○,被告丁○○則以執票人之身分,向誠泰銀行江子翠分行託收提示付款,原告為保障依法應享有之權益,並維護票據正常流通之交易秩序,已依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變造有價證券之告訴。
(三)查原告與被告泓森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及被告泓森公司所書立切結書之內容,被告之義務係預先支付廣告費用330萬元,原告之義務則係於合約書所約定之期間內,於特定時段、特定頻道播放廣告,又為擔保原告履行上開之義務,原告依合約書約定亦應開立同額之系爭5紙支票交付予被告泓森公司。而原告既已依合約書約定之內容,完成履行播放廣告之義務,被告泓森公司對於原告之支票債權即不存在。
(四)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16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4條規定,前開規定並準用於支票。而違反此項禁止轉讓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僅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執票人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此亦經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及52年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在案。查本件系爭5張支票既於發票人即原告簽發時,即有受款人「泓森公司」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是系爭5張支票均為「記名票據」,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而被告泓森公司在原告交付系爭5張支票後,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如附表編號1、3、5所示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塗銷,並偽刻原告之印章蓋印於其上,係屬支票之變造,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只須就系爭支票遭被告泓森公司變造前之文義負責,亦即系爭支票上原告原先記載之受款人「泓森公司」及「禁止背書轉讓」所發生之效力並不受影響,故被告丁○○既非受款人,僅能依通常債權讓與之方式受讓系爭支票之權利;惟原告對被告泓森公司之債務已經消滅,被告泓森公司對於原告並未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因此亦無法再將已消滅之債權移轉予被告丁○○,從而被告丁○○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至為顯然。
(五)綜上,原告對被告泓森公司及被告丁○○之支票債務不存在已明,為此,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向鈞院提起確認對被告泓森公司及被告丁○○之支票債務不存在之訴等語。
二、被告丁○○則以:因被告泓森公司向其借款1,740,000元,因而於93年11月1日取得原告所簽發、已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如附表編號1、3、5所示票號PS0000000、PS0000000、PS0000000號之支票3張,其於93年11月2日即已託收,故其係在原告聲請假處分以前即已取得系爭支票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泓森公司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其係衛星有線電視節目頻道經營者,與被告泓森公司於93年8月27日簽訂「電視時段購買合約書」2份。其中一份約定合約期間自93年9月1日至93年9月30日止,原告應於每週一至週日下午3時至3時30分於東風衛視頻道,播出韓風流行廣場之節目;另一份則約定合約期間自93年9月1日至93年9月30日止,原告應於每週一至週日上午11時至11時30分於東風衛視頻道,播出韓風流行廣場之節目。且二份合約書均約定被告泓森公司各負有應給付原告預付費用165萬元之義務,合計被告泓森公司應於原告播送廣告前依約給付原告330萬元;另一方面,為擔保原告依約履行播放廣告之義務,原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以被告泓森公司為受款人,且均記明「禁止背書轉讓」、面額均為660,000元之支票5張,交付被告泓森公司收執。被告泓森公司並於簽訂上開合約書之同日,書立切結書,明確聲明系爭支票之用途僅作為原告收受被告泓森公司預付廣告費之擔保,被告泓森公司絕不得向金融機構提示請求付款、轉讓他人或為其他之處分,否則願支付票面金額5倍之違約金,絕無異議。而原告已依合約書約定之內容,完成履行播放廣告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李志文出具之支票簽收單、電視時段購買合約書、切結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丁○○主張因被告泓森公司向其借款1,740,000元,因而於93年11月1日取得已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如附表編號1、3、5所示3張支票,並已於93年11月2日託收之事實,業據提出票據資料搜尋、發票人泓森公司、票號BF0000000號、票號UA0000000號支票2張、發票人戊○○、票號PC0000000號1張及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支票3張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先於93年11月10日就系爭5張支票提出假處分聲請,然因聲請人書寫錯誤等因素,另於93年12月7日就系爭5張支票分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假處分裁定獲准並執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假處分聲請狀、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322號、第3323號、第3324號、第3325號、第3326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12月14日士院儀93執全新字第1559號、士院儀93執全雅字第1560號、士院儀93執全如字第1561號、士院儀93執全吉字第1562號、士院儀93執全富字第1563號函各1件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3張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塗銷是否為原告所為,或遭他人所變造?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自被告泓森公司所受讓者係已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記名支票,而原告所交付與被告泓森公司者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足認其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係於原告交付與被告泓森公司後遭人塗銷,原告已否認塗銷為其所為,故被告丁○○欲主張依票據法規定,自被告泓森公司背書取得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支票債權,自應由被告丁○○舉證證明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記載為原告所為,即應由被告丁○○就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上所蓋之「董怡貞」印文為真正乙節負擔舉證責任。惟經本院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3、5號支票上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上所蓋之「董怡貞」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前開印文因印色過淡(疑為轉拓之印文)且受印刷物及「禁止背書轉讓」條戳印文遮蓋影響,致紋線特徵不明,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5月9日調科貳字第09400208250號函1件在卷可稽。再經本院將前開印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因支票上印文紋線欠清晰,而無法認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月16日刑鑑字第0940114002號函1件在卷可憑,故尚乏證據足認前開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上所蓋之「董怡貞」印文為真正。
(二)由原告與被告泓森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及被告泓森公司所書立切結書之內容觀之,被告之義務係預先支付廣告費用330萬元,原告之義務則係於合約書所約定之期間內,於特定時段、特定頻道播放廣告,又為擔保原告履行上開義務,原告依合約書約定應開立同額之系爭5紙支票交付予被告泓森公司。原告既已依合約書約定之內容,完成履行播放廣告之義務,被告泓森公司對於原告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債權即不存在。
(三)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又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16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144條定有明文,而違反此項禁止轉讓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僅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執票人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本件如附表編號1、3、5所示3張支票既於發票人即原告簽發時,即有受款人「泓森公司」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是均為「記名票據」,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而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董怡貞」印文既難認為真正,即難認該塗銷之變造行為為原告所為,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僅須就如附表編號1、3、5所示支票遭變造前之文義負責,亦即如附表編號1、3、5所示支票上原告原先記載之受款人「泓森公司」及「禁止背書轉讓」所發生之效力並不受影響。故被告丁○○僅能依通常債權讓與之方式受讓前開支票之權利。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依合約書履行對被告泓森公司播放廣告之義務,則系爭5張支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原告自得以此對抗被告丁○○,是被告丁○○亦不得對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3、5所示支票上之權利。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泓森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張支票之債務不存在。(二)確認原告對被告丁○○如附表編號1、3、5所示3張支票之債務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面額(新臺幣)│付 款 人 │ 帳 號 │ 票 號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 │ 1 │66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003437 │PS0000000 │ 93.12.15 │ 93.12.15 │ ├──┼───────┼──────────┼─────┼─────┼─────┼─────┤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PS0000000 │ 同上 │ │ ├──┼───────┼──────────┼─────┼─────┼─────┼─────┤ │ 3 │同上 │同上 │同上 │PS0000000 │ 同上 │ 93.12.15 │ ├──┼───────┼──────────┼─────┼─────┼─────┼─────┤ │ 4 │同上 │同上 │同上 │PS0000000 │ 同上 │ │ ├──┼───────┼──────────┼─────┼─────┼─────┼─────┤ │ 5 │同上 │同上 │同上 │PS0000000 │ 同上 │ 93.12.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