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湖簡字第六號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四年度湖簡字第六號
- 原告
- 甲○○○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詹瑞展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通豪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湖簡字第六號請求給付汽車修復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肆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委託原告甲○○○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廠修復被告所有車號FV-585賓士曳引車乙部(底盤號碼:WDB000000-0K-0000000),上開車輛原告已修護完竣,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四千零一元。詎料車輛修復完工至今,原告南港廠數度聯繫甚至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卻拖延至今尚未付款,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修理明細、預期發票影本以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十一萬四千零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項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