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62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品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62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4年9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發票日民國93年10月30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3774-7、票號AS0000000,及由被告簽發、金額為225,000元、發票日93年10月30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3774-7、票號AS0000000之支票2張,屆期於93年11月1日提示,竟均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5,000元,及自9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請求之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