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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62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藍雅清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品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62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4年9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發票日民國93年10月30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3774-7、票號AS0000000,及由被告簽發、金額為225,000元、發票日93年10月30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3774-7、票號AS0000000之支票2張,屆期於93年11月1日提示,竟均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5,000元,及自9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請求之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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