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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624號

給付維修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李建忠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安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永億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624號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4年10月19日上午11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3日與原告簽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公館院區發電機保養合約書,保養價金新台幣(下同)245,000元。惟原告公司除於93年7月13日、93年8月16日、93年9月14日、93年10月14日交付保養款21,000元外,另尚有9月份及10月份保養款197,750元尚未給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97,750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機電維修保養契約書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維修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7,750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永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李建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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