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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字第77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藍雅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湖簡字第771號

原告
名媛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告
丁○○
原告
風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告
丙○○

      右4人共同送達代收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1,84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6,2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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