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字第77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湖簡字第771號
- 原告
- 名媛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原告
- 丁○○
- 原告
- 風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原告
- 丙○○
右4人共同送達代收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1,84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6,2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