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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字第77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藍雅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湖簡字第771號

原告
名媛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告
丁○○
原告
風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告
丙○○

      上列4人共同送達代

           住台北市○○路○段28號10樓之1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告日前對被告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以94年度湖簡字第771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6,227元,然鈞院94年度票字第5043號民事裁定,係准予被告本票金額11,844,000元其中之6,800,000元強制執行,而原告係就此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因此,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6,800,000元,鈞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6,227元應係誤解,為此請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等語。

二、經核本件原告係起訴聲明確認本院94年度票字第5043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本院94年度票字第5043號民事裁定主文係「相對人於民國93年9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11,844,000元,其中6,800,000元自9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800,000元,原告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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