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字第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湖簡字第778號 原 告 技研塑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叁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73,780元、發票日民國94年4月8日、付款人萬通商業銀行內湖分 行、帳號000000000、票號AH0000000之支票1張,屆期於94 年4月8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兩造間並無任何債之關係存在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3,780元 及自9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