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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字第78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藍雅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湖簡字第784號

原告
弘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弘邦衡量控制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訂購地磅3座,分別座落於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錦青廠2座及通霄廠1座。該批地磅的工作範圍包含製作、安裝。被告於工程驗收並收到原告之工程尾款後,出具保固期限至民國94年8月31日止、字號000000000之工程保固書與原告,承諾在「保固期限內於正常使用情況下,如有任何損壞或故障,經查明確因承交商之品質不良所致,承交商應負修理賠償之責」。惟通霄廠之地磅於94年3月24日經中油公司通知WM-03地磅#6電子顯示器故障,經原告以94年3月25日以弘(94)字第03號備忘錄通知被告公司於94年4月7日前檢修完成,詎被告竟以「原告積欠93年10月28日維修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原告公司及中油公司未告知被告公司即擅自委託其他公司校正被告公司設備業已更動及破壞被告公司原始設計參數及結構」為由,拒負保固責任,經原告於94年4月6日再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94年4月7日前完成檢修,否則原告即收回自辦並求償相關費用,惟被告仍未修復。再者,錦青廠之地磅亦發生故障情事,經中油公司通知被告公司於94年5月9日進行荷重元檢測後,中油公司錦青廠於94年5月10日通知原告有3只荷重元損壞,需儘速更新,原告遂以94年5月12日弘(94)字第05 號備忘錄通知被告公司於94年5月17日前會同原告及錦青廠共同鑑定此3只荷重元損壞原因,然被告並未到場鑑定,原告只得於94年5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94年5月23日下班前回覆原告是否願意履行保固責任與義務,否則視為被告不願履行保固責任,原告將自辦此荷重元更換工作,並向被告求償所發生之一切費用,然被告竟於94年5月23日以「原告尚積欠被告80,270元及保固維修款18,000元」為由,要求原告付清後始願派人協助瞭解故障原因。然被告所稱保固維修款18,000元並不存在,因該次通霄廠地磅故障係因被告施工不良,在防雷擊結合箱左下角遺留一4mm孔即「迫緊頭」未封閉,致濕氣侵入箱內,造成結合板潮濕,而使螞蟻進入築巢,螞蟻唾液中的蟻酸侵蝕電路板而產生腐蝕現象,原告遂要求被告無償更新此結合板及燒燬的RS-427IC。再原告對於被告亦無其所述之80,270元債務存在。因該3座地磅肩負各廠所有車輛過磅重任,若不速予修復以供使用,將影響各廠正常操作。原告不得已只得委請力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固公司)代為修復。計原告共支付力固公司5月11日工程費31,500元、6月8日工程費73,500元、原告公司人員到通霄廠差旅費22,000元、到錦青廠差旅費16,500元、管理費18,655元、稅金8,108元,共計170,263元。爰依工程保固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0,263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263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上,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中油公司於94年3月17日前即自行委託力固公司申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及從事調整校正的工作,故係因人為因素始造成通霄廠地磅#6電子荷重元之損壞,責任非屬被告,被告係完全依照當初施工規範完成,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及業主中油公司及原告驗收合格在案。93年10月間螞蟻侵入築巢乃因原結合箱之地線配置遭他人更動拔除,造成螞蟻從線孔侵入作巢,致顯示器不穩定,經被告修復後擬向原告收款18,000元,惟原告竟拒絕給付。又有關錦青廠地磅3只荷重元損壞(實際上僅損壞2只)部分,經被告於94年5月9日到現場檢驗量測後發現係屬過負載破壞了電子荷重元,由於卡車未依規定急速行駛於磅台上,而後緊急煞車造成瞬間的衝擊力(MOMENT IMPACT)過大,導致荷重元過載(OVER LOAD)進而損壞,此乃因使用不當的人為疏失造成,否則不可能一次同時損壞3個電子荷重元,自非屬被告的保固責任範圍。又電子荷重元原廠世銓型號LCD-50kLOAD CELL每個僅6,300元,而被告前售予原告之價格包括施工每個亦不過11,000元,故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亦屬過高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公司訂購地磅3座,分別座落於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錦青廠2座及通霄廠1座。該批地磅的工作範圍包含製作、安裝。被告於工程驗收並收到原告之工程尾款後,出具保固期限至94年8月31日止、字號000000000之工程保固書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2件、工程保固書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就94年3月24日通霄廠WM-03地磅#6電子荷重元故障,是否係人為因素所致?即被告是否應負保固責任?(二)就94年5月9日錦青廠地磅故障,是否因人為使用不當所致?即被告是否應負擔保固責任?

(三)就93年10月間通霄廠地磅故障事件,原告是否需給付被告維修費用18,000元?(四)原告請求之賠償費用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工程保固書所載,「在本工程保固期限內於正常使用情況下,如有任何損壞或故障,經查明確因成交商之品質不良所致,承交商應負修理賠償之責,但如因使用不當或天災地變、人為操作不當所引起之因素,則酌收成本費。」故依約該3座地磅在正常使用情況下所致之損壞或故障,原則上應由被告負修理賠償之責,於例外情形如天災地變、人為操作不當等情形下,被告始得請求原告支付成本費。故被告如主張損壞係因人為操作不當所致,即應由被告就此人為操作不當之例外情形負擔舉證責任,應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通霄廠之地磅於94年3月24日經中油公司通知WM-03地磅#6電子顯示器故障,經原告以94年3月25日以弘(94)字第03號備忘錄通知被告公司於94年4月7日前檢修完成,被告則以「原告積欠93年10月28日維修款18,000元」、「原告公司及中油公司未告知被告公司即擅自委託其他公司校正被告公司設備業已更動及破壞被告公司原始設計參數及結構」為由,拒負保固責任,經原告於94年4月6日再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94年4月7日前完成檢修,否則原告即收回自辦並求償相關費用,而被告仍未修復之事實,業據提出94年4月6日苗栗中苗郵局第205號存證信函、中國石油公司探採事業部94年3月24日(94)鐵礦字0324號備忘錄、力固公司50公噸全電子式地磅檢查報告、原告公司94年3月25日弘(94)字第03號備忘錄、被告公司內湖文德郵局臺北151支郵局第246號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事發過程係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訂於94年4月11日作檢定工作,中油公司遂委請力固公司為度量衡校正,因該地磅常有殘值不歸零現象,詳查後發現WM-03地磅#6電子感應器異常,而通知原告進行檢修,再由原告通知被告進行檢修。至被告雖辯稱中油公司委請他人校正已更動破壞其原始設計參數及結構,故屬人為因素所產生之損壞云云,惟被告自承其保固範圍並不包括標準檢驗局檢定及調整校正工作,則中油公司為符合標準檢驗局之檢定要求,自有委請他人進行校正之必要,被告不得以中油公司委請他人進行校正即拒付保固責任。而依該檢查報告所示,係因地磅常有殘值不歸零現象,詳查後始發現其中一組電子感應器異常,故地磅殘值不歸零現象,係於力固公司為檢查之前即已發生,而被告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該地磅之故障係因力固公司更動破壞其原始參數及結構所致。故被告拒負保固責任,自屬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錦青廠之地磅亦發生故障情事,經中油公司通知被告公司於94年5月9日進行荷重元檢測後,中油公司錦青廠於94年5月10日通知原告有3只荷重元損壞,需儘速更新,原告遂以94年5月12日弘(94)字第05號備忘錄通知被告公司於94年5月17日前會同原告及錦青廠共同鑑定此3只荷重元損壞原因,然被告並未到場鑑定,原告遂於94年5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94年5月23日下班前回覆原告是否願意履行保固責任與義務,否則原告將自辦此荷重元更換工作,並向被告求償所發生之一切費用,而被告則於94年5月23日以「原告尚積欠被告80,270元及保固維修款18,000元」為由,要求原告付清後始願派人協助瞭解故障原因之事實,業據提出苗栗府前郵局第102號存證信函、原告公司94年5月12日弘(94)字第05號備忘錄、被告公司臺北151支局第349號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該錦青廠地磅之損壞係因卡車未依規定急速行駛於磅台上,而後緊急煞車造成瞬間衝擊力過大,導致荷重元過載而損壞,故為使用不當之人為疏失造成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故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被告僅提出其內部所作之異常報告為證,該異常報告既為被告所自行製作,並未經中油公司認可,自有偏頗被告之嫌,尚難遽採,此外,被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難憑採,則被告就錦青廠地磅荷重元之損壞,尚不得拒負保固責任。

(四)就93年10月間通霄廠地磅故障事件,經被告公司人員於93年10月28日至現場勘查結果,打開荷重元結合箱發現結合板內潮濕且有螞蟻在裡面作巢,此種異常可能影響訊號穩定,故需更換一片荷重元結合板,而查修大型顯示器,其原因則為內部RS-427IC燒毀等情,有當日之紀錄1件在卷可稽。而由原告所提出之93年10月28日照片觀之,該結合箱左側有一4mm孔並未封閉,然無法看出線路有遭他人拔除之跡象,則被告辯稱係因線路遭他人更動拔除才造成螞蟻從線孔進入築巢云云,自難採信。而依兩造工程合約書所載,工程範圍包括現場安裝及試車,該線孔未封閉,應可認係安裝上之疏漏,則因此造成螞蟻進入築巢發生故障,自應由被告負擔維修之責。故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該次維修款18,000元云云,尚難憑採。則被告抗辯因原告未給付18,000元維修款而拒付嗣後所生之保固責任,尚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其催告被告負擔保固責任,因被告未依限履行,故委請力固公司維修更換損壞之電子荷重元,分於94年5月11 日、6月8日支出31,500元、73,5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力固公司之報價單、發票各2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電子荷重元原廠世銓型號LCD-50k LOAD CELL每個僅6,300元,被告前售予原告之價格包括施工每個亦不過11,000元云云,然力固公司報價之範圍,除電子荷重元之價格外,另包括更換、校正、測試等部分,而由被告所提之前之報價單觀之,上載「電子荷重元(備品),單價11,000元」,故僅為零件費用,並未包括施工部分,則被告自不得執此即認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至原告主張其因此支出原告公司人員到通霄廠差旅費22,000元、到錦青廠差旅費16,500元部分,因原告就其公司人員本應支付薪資,是否確實因此另行支付額外之差旅費,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其主張因此支出管理費18,655元、稅金8,108元部分,亦未能舉證證明之,是難認原告就支出差旅費、管理費、稅金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據工程保固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且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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