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湖簡字第八二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湖簡字第八二號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秀蓉律師
- 被告
- 翔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原住台北市○○區○○路七六七巷十五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湖簡字第八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下午三時五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參萬玖仟伍佰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張,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二百七十三萬九千五百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票據請求之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票面金額:新台幣/元 ┌──┬────┬────┬─────┬──────┬───┬──────┐ │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付款人 │ 帳號 │ 票號 │ ├──┼────┼────┼─────┼──────┼───┼──────┤ │1 │五十萬元│93.07.12│ 93.07.24 │上海商業儲蓄│ 937-1│ CDA0000000 │ │ │ │ │ │銀行承德分行│ │ │ ├──┼────┼────┼─────┼──────┼───┼──────┤ │2 │五十萬元│93.07.12│ 93.07.24 │同右 │ 同右 │ CDA0000000 │ ├──┼────┼────┼─────┼──────┼───┼──────┤ │3 │六十三萬│93.07.20│ 93.07.24 │華南商業銀行│ 16000│ GC0000000 │ │ │零五百元│ │ │西湖分行 │ 1981 │ │ ├──┼────┼────┼─────┼──────┼───┼──────┤ │4 │七十萬零│93.09.20│ 93.09.21 │上海商業儲蓄│ 937-1│ CDA0000000 │ │ │二千五百│ │ │銀行承德分行│ │ │ │ │元 │ │ │ │ │ │ ├──┼────┼────┼─────┼──────┼───┼──────┤ │5 │四十萬零│93.09.20│ 93.09.21 │同右 │ 同右 │ CDA0000000 │ │ │六千五百│ │ │ │ │ │ │ │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