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96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周李阿治即財治企業社
- 被告
- 晴承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96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4年12月27日下午3時1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250元及自民國9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0,250元及自9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共同簽發、金額為330,250元、發票日94年4月26日、未載到期日、未載付款地之本票1張,屆期於94年5月1日提示,被告竟不予置理,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自9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及切結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5條、第121條、第124條、第29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0,250元及自94年5月16日起自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