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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字第96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藍雅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湖簡字第965號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普企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17,028元,此項裁定已於94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詢問表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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