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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字第98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藍雅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湖簡字第986號

原告
詠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許巍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告
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呂昱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下列事實,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民國92年12月3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1,347,906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開本票返還原告。

(一)被告持有原告92年12月3日所簽發、面額11,347,906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並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業經兩造解除而不存在。蓋兩造間之緣由實乃雙方前於92年11月28日簽訂液晶螢幕買賣契約,被告於同年12月間預付50%訂金計39,224,148元與原告,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及另紙面額27,413,400元之本票與被告作為前開定金之擔保,原告立即向韓國供應商訂貨,詎被告公司之採購經理丙○○竟於92年12月31日要求原告公司解除契約,返還訂金,原告認既買方無意交易,乃不得不同意被告公司片面解約,並於當日以公司預備金先行返還被告公司現金1,800萬元,餘款則商議一星期後返還,原告公司人員隨立即與韓國供應商處理解約返還款項事宜。嗣93年1月3日被告公司之採購經理林瀚生又再通知原告,告知被告公司將指定第三人華納亞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納亞太公司)承接原單,原告公司原應返還之餘款,則以已向韓國下訂之液晶片折價轉交予華納亞太公司出貨,原告認無疑義,乃予同意。93年1月6日,被告公司之採購經理林瀚生執意要原告公司簽署文件表明契約由華納亞太公司接手之意,原告乃與華納亞太公司共同簽署「債權轉讓契約書」,並對華納亞太公司承諾保證會將已向韓國下訂之液晶片交予華納亞太公司,是載「同意連帶負責」字樣。華納亞太公司則於次日1月7日出具承諾書,載明其承接系爭合約,所有債權債務均由該公司承擔,此有承諾書可憑。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契約承擔者,乃契約當事人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予承受人。經查:

1、本件兩造間之契約實已在92年12月31日解除,此一事實業據證人林瀚生於鈞院證稱:「…內容由華納亞太來承接原告與被告的訂單,我們公司原則上同意,…合約買方是我們,我們再跟華納亞太另外簽一份合約,這個合約保留在公司,這份合約與兩造間的買賣合約,大體上是一樣的,原告沒有加入簽約。」核與證人庚○○於鈞院證稱:「林先生到我公司說他們同意轉讓給華納亞太承接」等語相符,參以原告已於同日立即返還1,800萬元之訂金予被告,是證兩造間之契約業已解除,而被告業已就原契約相同之內容與訴外人華納亞太公司另行成立新的契約關係並已再交付訂金1,800萬元。是雖原告公司與訴外人華納亞太公司於93年1月間所簽訂者,名為「債權轉讓契約書」,然原合約既已解除,自無合約之債權轉讓或契約承擔之問題。該「債權轉讓契約書」實乃表明訴外人華納亞太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契約權義悉與原告公司原來之合約相同之意,而訴外人華納亞太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應係成立新的契約關係。退言之,如認兩造間契約未解除,則因本件原契約約定於驗收出貨後,尚有50%之貨款得予請領下,訴外人華納亞太公司即係概括承擔原告於系爭契約之地位,對被告公司享有交貨及請求付款之契約權義,屬契約承擔,而非被告所稱之「債務承擔」。

2、依其協議內容觀之,載明訴外人華鈉亞太公司概括承受原告公司已付之款項及已收之款項,且依原訂購單及契約之相關規定辦理,原告公司同意負連帶責任等字句,即係表明原告公司已付予韓國廠商之貨款轉由華納亞太公司承受,而又因原告公司原應返還之餘款,係以已向韓國下訂之液晶片折價轉交予華納亞太公司出貨之方式處理,是原告公司為允諾必會將已向韓國採購之貨品交予華納亞太公司,乃表明願意負責,此亦即「債權轉讓協議書」上所載之「甲方同意負連帶責任」之真意,亦即甲方(原告)對訴外人華納亞太公司承諾會交付已向韓國採購之貨品之意,並非如被告所稱與訴外人華納亞太公司對被告公司負連帶履行之責。是所稱「連帶責任」乃指原告公司與訴外人華納亞太公司內部間關於將貨物交付之約定,至訴外人華納亞太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契約權利義務,則概由訴外人華納亞太公司負責,此亦由華納亞太公司所出具之承諾書知之甚明,是原告公司乃依允諾負責將已採購之貨品交予華納亞太公司,而組裝出貨予被告公司之義務與收取貨款之權利則均由華納亞太公司處理。

3、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訂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書」乃屬原告公司與華納亞太公司間有關契約承擔之約定,並非與被告間之契約約定,原告公司係表明對訴外人華納亞太公司承諾會負責交付已向韓國採購之貨品,是原告公司負連帶責任之相對人實乃華納亞太公司,而非被告公司,此業據證人庚○○於鈞院證稱:「當時我對華納亞太保證一定交貨給他們公司,我後來從韓國進了2個貨櫃給華納亞太,…我沒有表示願意與華納亞太負連帶責任,當時我保證交貨15,000片給華納亞太」等語。是原告所謂負連帶責任之意,乃願對華納亞太公司出貨之意。

4、訴外人華納亞太公司承接有被告與第三人陳永宗間之買賣契約,是華納亞太公司實乃被告採購經理林瀚生所指定承接兩造間原契約,此關證人林瀚生於鈞院證稱:「當時我們早上已經跟華納亞太開過會,下午的時候,我們跟曾先生聯絡可否如期交貨,曾先生說沒有辦法」,則被告尚未確認原告能否如期交貨前即先與華納亞太公司開會,討論承接原告之訂單,其謂原告私下轉讓契約即非屬實,蓋如原告欲私下轉讓契約予華納亞太公司,何以於92年12月31日即匯款返還1,800萬元之訂金予被告,而不直接予華納亞太公司,就此採購契約另行轉售,坐收轉售利益?縱不收轉售利益,亦可自行將1,800萬元轉匯華納亞太公司,何須透過被告公司?是實則被告已與訴外人華納亞太公司另行訂約後,認契約當事人乃華納亞太公司,故而將原告返還之訂金1,800萬元作為訂金支付與訴外人華納亞太公司。前開事實,有華納亞太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憑,證明係由被告公司之採購經理林瀚生指定由該公司概括承受契約。而被告公司確實已承諾退回本票,亦有華納亞太公司出具之文件可證。

5、更何況,被告與華納亞太公司、聯宗公司間於93年6月16日曾就貨物與貨款達成協議,其中3,900萬元部分,已由原告返還1,800萬元,並脫離契約關係,是該次協議被告並未通知原告與會,而係由訴外人華納亞太公司與被告自行協議貨物與現金還款之方式,如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則焉有協商債務清償不為通知之理,亦證被告自始即知悉原告業已脫離債務關係。

6、原告除返還訂金1,800萬元與被告外,另訂金餘款則經被告同意,由原告以面板折抵,此一事實業據證人林瀚生於鈞院證稱:「原告有一部份的款在韓國,就跟華納亞太約定交給華納亞太等值的面板,…我們並沒有限定何方式,是由華納亞太與原告自己去協商,是給錢或是以面板折抵,他們自己去協商。」而被告公司亦未再另行支付華納亞太公司關於本買賣合約之其餘訂金,是被告應同意原告公司以交付等值之面板與華納亞太公司作為訂金餘款之返還,則原告除於解約前92年12月25日交付17吋液晶螢幕204件(6箱)予被告公司所指定組裝廠閎璟公司,有出貨單可憑外,為履行將被告公司原所採購之貨交予華納亞太公司,由其負責出貨之責任,分次將公司之現貨及向韓國廠商訂購之貨物交予被告公司或華納亞太公司,說明如下:

(1)93年1月7日,17吋螢幕36台,價值約379,440元,此有經被告公司採購經理林瀚生收取之出貨單可憑,並據證人林瀚生證述確實收貨,被告以偽造之93年1月28日訂購單40台謂該36台乃此筆訂單,並非屬實。

(2)93年1月11日,華納亞太公司冷有玲至原告公司收取液晶螢幕,價值6,674,300元,此有出貨單可憑。

(3)93年1月15日,原告公司庫存現貨交華納亞太公司3,375件,貨款價值16,890,000元。此有經該公司乙○○收取之出貨單、進口報單、運費通知單可憑。

(4)93年1月15日,將自大陸採購之驅動板外殼1,000個,價值1,441,900元交予華納亞太公司,並送至其所指定之組裝廠信竑電子有限公司(吳文平處),此有報關單、運送人安遠公司收費單可憑。信竑電子有限公司(吳文平處)乃華納亞太公司之組裝廠,此亦可於被告所提出之93年6月16日會議記錄內(一)成品交貨方式中記載即明。

(5)93年1月20日,出貨15吋300件至華納亞太公司,值1,282,500元,經該公司乙○○收取,此有出貨單可憑。

(6)93年2月26日韓國到貨2407件出至華納亞太公司,到貨差額美金10萬元,計3,300,000元台幣。此有出貨單、運送單、海關單可憑,總計前開貨物價值約為29,968,140元,連同原告公司已返還被告之1,800萬元,原告公司共計已支付47,968,140元。

(三)兩造間之採購合約,實已在92年12月31日解除,原告除已返還訂金1,800萬元外,並已依被告公司之要求將價值達2,900 萬元之貨物交予訴外人華納亞太公司,對被告實未有任何債務,被告所執之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公司前於92年11月28日與原告公司簽訂買賣合作協議書,向原告公司採購LCD液晶螢幕一批。被告並依上開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預付總價款50%之定金計3,922萬4,148元予原告,以供原告購料生產之用,原告則開立系爭本票,以及另紙發票日期為92年12月3日、票載金額為2,741萬3,400元之本票交與被告,作為上開買賣契約之履約擔保。而依據上開買賣契約,被告分別於92年12月3日、同年12月17日及同年12月18日向原告下單訂購15吋LCD液晶螢幕計3,073台、17吋LCD液晶螢幕計5,000台,並載明原告至遲應於92年12月29日前交貨。

(二)詎原告卻未依約定期交貨,而自行與訴外人華納亞太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載明:「一、原神通公司向詠錦公司訂購之5,000台17吋液晶螢幕及3,073台15吋液晶螢幕,因可歸責於甲方(即本件原告)之事由致無法履約,甲方同意轉讓乙方(即華納亞太公司)。二、原甲方已付定之款項及已收之款項,乙方同意概括承受。三、乙方同意依原神通公司發與甲方之訂購單及契約相關規定辦理,甲方並同意負連帶責任。」,由於原告已明示與華納亞太公司連帶對被告負履約責任,被告始同意並依渠等要求,由原告將其所收受3,922萬4,148元定金其中之1,800萬元匯回被告帳戶,再由被告轉匯給華納亞太公司,至所餘2,122萬餘元定金則仍在原告持有之中。

(三)由於前開債權轉讓協議書已載明華納亞太加入原買賣契約之賣方,並依同一契約內容履約,且原告負連帶履約責任,故被告與華納亞太公司並未就系爭LCD液晶螢幕之買賣事宜另行簽訂契約,亦未曾同意解除或免除原告任何原契約義務,足見原告仍應按上開買賣契約之內容負全部履約責任。惟其後原告與華納亞太公司均未依約履行交貨義務,被告乃於93年2月25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及華納亞太公司通知解除契約及催告還款,孰料渠等均拒絕將所收受之定金1,800萬元及2,122萬餘元返還予被告,上述事實亦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89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

(四)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云云,應屬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關於原告主張上開買賣契約係由被告解除云云,顯屬無稽,蓋林瀚生業於95年4月27日經鈞院傳喚到庭,其已明確證稱:「曾先生表示沒有辦法按我們方法交貨,問我們是否可以把這單子轉給華納亞太的乙○○來承接,當時我們表示考慮幾(天)再回覆,之後幾天古先生有拿一張他們跟原告簽的協議書來跟我們談,內容是由華納亞太來承接原告與被告的訂單,我們公司原則上同意,但後來在協議書有修正一條能夠規範原告,在訂單移轉後,原告仍然負有監督交貨之責,因為我們不清楚華納亞太是否有能力交貨,所以要求加訂這一條,要求原告要負連帶保證責任。」「保證華納亞太可以依訂單內容如期交貨。」且林瀚生已於審理程序中證稱:「新的訂單,被告跟華納亞太有合約,關於本案部份,我要再回想,我記不起來。」顯然證人就被告與華納亞太公司間新舊訂單何者有簽訂契約書乙事,發生記憶上混淆錯誤及不確定之情形,且該證人已自被告公司離職甚久,發生記憶混淆錯誤情形,應為情理之常,而後證人林瀚生亦於鈞院95年6月14日審理時證稱:「(法官:詠錦將訂單轉給華納亞太,那被告公司有無就這個案子跟華納亞太另外簽約?)沒有。」足見證人已澄清記憶錯誤,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已免除其連帶責任云云,應屬無據。

2、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甲○○」,其待證事項載明為「證明被告確實已另將訂單轉予華納亞太公司,另華納亞太公司之總經理乙○○於簽署證5、6之文書時,其在場親聞等語」;惟經鈞院傳訊證人「甲○○」於同前開庭期到庭訊問時,證人甲○○證稱「我有看到他們在飯店的咖啡廳談事情,但談論的事情我不清楚。」、「我沒有看到文件的內容」等語(參見鈞院95年4月27日審理筆錄),足見該證人之證言不僅明顯無法證明其與原告前開所主張待證事實究有何關聯,更無法證明前開原告所主張「待證事實」為真。

3、原告又聲請傳訊證人「辛○○」,其待證事實載明為「證明閎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告公司採購經理林瀚生指定之組裝廠,原告確實已於92年12月25日交付17吋液晶螢幕26箱予該公司…進行組裝」等語;惟該證人「辛○○」經鈞院傳訊亦於同前開庭期到庭證稱:「我跟兩造都不熟,本案是在92年底,有位陳教授,是有一位朋友介紹要請我們組裝液晶螢幕,後來我跟他說這個單子太大了,我接不下,但他說一定要做,當時原告公司有給我一張名片,當時有來我公司組裝30幾台,是陳教授帶原告公司的人來,做了10幾台,就沒有做了,其他的面板就拿走了。…貨後來是陳教授拿走,還是原告公司拿走,我不清楚。」等語(參見鈞院95年4月27日審理筆錄),上開證人之證言不僅無法證明原告前開所主張「待證事項」為真,反而已證明該組裝廠為原告方面所委託,並非被告所指定,且縱使證明原告曾交付36台液晶螢幕,但相較於依上開兩造契約及訂單,原告所應履行交貨之數量為8,073台(3,073台+5,000台=8,073台)及被告已預付3,922萬餘元定金,僅佔其千分之4而已,原告竟據此主張其已履行交貨義務,實令人無法置信。

4、綜上所述,原告前開所聲請傳訊證人等到庭所證述情事,顯然不僅均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為真,反而適足以證明其主張為不實。原告另要求被告提出93年6月16日華納亞太公司乙○○承諾限期交貨、還款及提供不動產擔保品等之會議記錄,惟上述乙○○所承諾事項包括本案採購及其他採購,但卻事後均屬空言無一履行,而上開會議記錄內容亦無任何免除原告連帶責任之情形,且因原告及華納亞太公司一再遲延交貨,被告亦已於93年2月25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及華納亞太公司通知解除契約及催告還款,而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並不妨礙被告對原告及華納亞太之連帶損害賠償及定金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故被告行使系爭擔保本票權利,自屬合法。

(五)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書內容所記載「甲方同意負連帶責任」之真意,係指原告承諾會將其向韓國廠商訂購之貨物交付予華納亞太公司,而原告與被告間買賣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則由華納亞太公司負責云云乙節,顯屬無據,經查: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見解在案足參。

2、根據原告向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書之內容,已明確顯示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無法對於被告履行其交貨義務,原告乃私下與華納亞太公司約定,由華納亞太公司加入承擔原告之交貨義務,且載明原告仍應與華納亞太公司對於被告負擔連帶給付義務,其性質為學說上所稱「併存債務承擔」,故原告仍應就前開契約負全部履約責任。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自不得捨契約明示之文字而解釋,故原告主張爰引民法第98條規定予以曲解云云乙節,應屬無據。

(六)關於原告主張已將剩餘材料全數移轉予華納亞太公司,故已將全數款項返還予被告云云,顯無理由:

1、關於原告所提出之所謂原證5號證明書、原證6號證明文件、原證7號、原證9號、原證10號、原證12號、原證13 號出貨單等證物應為原告所片面製作,被告予以否認;又原告所提出原證8號出貨單、原證11號進口報單、收費單、原證13號進口報單、運送單影本等證物,不僅無法判斷其形式上是否真正,亦無法證明與原告主張請求返還本票之待證事實間有何關連性及因果關係,被告亦予以否認。且經被告查證原證8號出貨單之結果,該出貨單係原告依其與被告間另紙與本案無關之編號Z000000000 號訂購單(被告下單40台,原告僅交付36台)所交付之液晶螢幕買賣契約之出貨單,顯與本件訴訟無關;再者,由原證13號進口報單內容係載明「USED TFT-LCD 14.0"」、「USEDTFT-LCD 15.0"」、「USED TFT-LCD 17.0"」、「USEDTFT-LCD 18.0"」等情,顯見原告意圖與本件無關之證據混淆鈞院審判,其主張顯屬無據。

2、況且,姑不論原告上開所主張「原告已將該公司現貨及向韓國廠商訂購之貨物交予華納亞太公司出貨」等情非實,惟原告既自行與華納亞太公司簽訂系爭「債權轉讓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華納亞太公司對被告連帶負履行責任,則原告是否有向韓國廠商訂購貨物,以及其是否有將該訂購貨物交付與華納亞太公司等情,要屬於原告與華納亞太公司間內部關係,自不得據以對被告主張免責,原告及華納亞太公司均未依約對於被告履行交貨義務事實明確,則被告執有系爭擔保本票並聲請執行,應屬合法。

(七)綜上所述,本件係因原告及華納亞太公司等均未曾履行前開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並拒不將所收受之定金返還與被告,原告既負有連帶履約之責,則原告交付系爭擔保本票所保證之債務並未消滅,被告為確保自身權益,乃執上開2紙履約保證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上開行為應屬合法。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2年11月28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合作協議書,而依上開買賣合作協議書,被告分別於92年12月3日、同年12 月17日及同年12月18日向原告下單訂購15吋LCD液晶螢幕3,073台、17吋LCD液晶螢幕5,000台,交貨期限最遲應於92年12月29日前交貨,而被告亦於92年12月5日、92年12月22日共計預付原告定金3,992萬4,148元,而原告則簽發前開系爭本票及另紙面額27,413,400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作為上述買賣契約之擔保。

(二)原告於92年12月31日將定金1,800萬元匯回被告公司,原告並於93年1月6日與華納亞太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契約書」予被告,而後被告則於93年1月9日將原告所匯回之1,800萬元訂金轉匯予華納亞太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兩造間於92年11月28日所簽訂之買賣合作協議書是否業已解除?即原告於93年1月6日與華納簽訂「債權轉讓契約書」第3點「乙方同意依原神通公司發與甲方之訂購單及契約相關規定辦理,甲方並同意負連帶責任。」真意為何?(二)就系爭買賣合作協議書原告是否業已交付36台之液晶螢幕?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92年11月29日買賣合作協議書業已解除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雖於92年12月31日將1,800萬元匯予被告,然其卻與訴外人華納亞太公司於93年1月6日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載明:「一、原神通公司向詠錦公司訂購之5,000台17吋液晶螢幕及3,073台15吋液晶螢幕,因可歸責於甲方(即本件原告)之事由致無法履約,甲方同意轉讓乙方(即華納亞太公司)。二、原甲方已付定之款項及已收之款項,乙方同意概括承受。三、乙方同意依原神通公司發與甲方之訂購單及契約相關規定辦理,甲方並同意負連帶責任。」而據證人林瀚生於95年4月27日到庭證稱:「在開會過程中,曾先生表示沒有辦法按我們方法交貨,問我們是否可以把這單子轉給華納亞太的乙○○來承接,當時我們表示考慮幾(天)再回覆,之後幾天古先生有拿一張他們跟原告簽的協議書來跟我們談,內容是由華納亞太來承接原告與被告的訂單,我們公司原則上同意,但後來在協議書有修正一條能夠規範原告,在訂單移轉後,原告仍然負有監督交貨之責,因為我們不清楚華納亞太是否有能力交貨,所以要求加訂這一條,要求原告要負連帶保證責任。」「保證華納亞太可以依訂單內容如期交貨。」「(債權轉讓協議書)第三條是公司要求修改的,原來的協議書有二條,後來公司要求要加上第三條」等語,而被告與訴外人與華納亞太公司就前開5,000台17吋液晶螢幕及3,073台15吋液晶螢幕之買賣權利義務,是否有另訂新約乙節,證人丙○○先證稱有另外簽訂一份合約,原告沒有加入簽約等語,嗣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丙○○「除了這個原告轉給華納亞太的這案子,被告是否另外向華納亞太採購液晶螢幕?有無簽約」,證人丙○○表示「有。有簽約」,再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你剛才提到被告有跟華納亞太簽約,是指本案的約,還是另案約?」證人丙○○則表示「新的訂單,被告跟華納亞太有合約,關於本案的部分,我要再回想,我記不太起來」等語,足認證人對於本案之液晶螢幕採購被告與訴外人華納亞太有無訂立新約乙節,於95年4 月27日庭訊時尚處於記憶不確定之狀態。惟姑不論被告與訴外人華納亞太間是否有另訂新約,惟依「債權轉讓協議書」第3點所載,前段為訴外人華納亞太「同意依原神通公司發與甲方之訂購單及契約相關規定辦理」,後段為詠錦公司「並同意負連帶責任。」由文意觀之,自指詠錦公司同意就「前開『依原神通公司發與甲方之訂購單及契約』義務」負連帶責任。且第3點為被告公司所要求加註,依常情應係為保障被告利益始要求加訂,故原告就系爭液晶螢幕買賣契約之履行已承諾負擔連帶保證責任。至證人庚○○雖到庭證稱係丙○○在12月31日打電話叫其去他們公司開會,說不要給其公司做,當天其就叫公司匯款給被告,後來1月3日丙○○打電話給其說要給華納亞太做,剩下的1,800萬元不用還現金,以出面板的貨代替,1月6日左右華納亞太的董事長就拿了手寫概括承受書給伊,可是說panel還是跟其買,惟丙○○對於手寫的概括承受書不滿意,就改成如前開「債權轉讓協議書」所載,當時其對華納亞太保證一定交Panel貨給他們公司,其沒有表示願意與華納亞太負連帶責任云云。然證人庚○○乃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之父親,兩造間92年11月28日買賣合作協議書即係證人庚○○以被告公司代表人身份與被告所簽訂,是其所言難免有偏頗原告之虞,尚難遽採。再者,被告雖提出訴外人乙○○所出具之原證4承諾書、原證5、6證明書,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然前該文書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而訴外人乙○○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又證人甲○○到庭亦證稱其雖有看到乙○○及庚○○在飯店的咖啡廳談事情,但談論的事情其不清楚,其也沒有看到文件的內容等語,自難認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文書為真正。再由債權轉讓協議書第1點、第2點觀之,「原神通公司向詠錦公司訂購之5,000台17吋液晶螢幕及3,073台15吋液晶螢幕,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履約,甲方同意轉讓乙方(即華納亞太公司)。」「原甲方已付定之款項及已收之款項,乙方同意概括承受。」,足認本件兩造間往來之始末,應係原告無法依約於92年12月29日前履行液晶面板之交貨義務,為免負擔違約責任,遂請訴外人華納亞太公司出面承接系爭液晶面板買賣之權利義務關係,由訴外人華納亞太概括承受原有之契約權利義務。然被告為保障其利益,雖同意由訴外人華納亞太承接系爭契約,然要求原告需就系爭契約之履行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且原告亦同意就系爭契約之履行負擔連帶保證責任。

(二)就系爭液晶面板訂購合約,原告業已交付36台17吋液晶螢幕與證人丙○○簽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證8出貨單1件為證,且據證人丙○○到庭證述無訛,至被告雖抗辯該36台係屬於另筆採購40台液晶螢幕訂單云云,然由被告所提出被證9訂單觀之,訂單日期為93年1月28日,前開36台液晶螢幕之交貨日期則為93年1月7日,衡情焉有在訂購之前即已交貨之理?是被告所辯為不可採,應認原告主張其有於93年1月7日交付36台液晶螢幕之事實為可採。

(三)惟之後華納亞太公司並未依約履行交貨義務,被告乃於93年2月25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及華納亞太公司通知解除契約及催告還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存證信函2件可證,而依被告所提出之93年6月16日會議紀錄所載,訴外人乙○○雖承諾包括本案採購及其他採購,以不動產設定擔保、限期交貨、還款等事項,然事後並未履行,而該次會議並未免除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至於原告與訴外人華納亞太公司間如何約定面板交付、是否交付,據證人丙○○到庭證稱「(本來應由被告公司支付華納亞太的訂金餘款)我們並沒有限定何方式,是由華納亞太與原告自己去協商,是給錢或是以面板折抵,他們自己協商」等語,可認面板是否交付、如何交付,乃原告與華納亞太公司間之內部關係,故不論原告有無交付面板與訴外人華納亞太公司,原告尚不得執此主張其已脫免對被告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

(四)綜上,因訴外人華納亞太公司遲延交貨,經被告於93年2月25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及華納亞太公司通知解除契約及催告還款,且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並不妨礙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華納亞太公司之連帶損害賠償及定金返還請求權之行使。則被告自得行使系爭擔保本票權利。原告雖已交付被告36台17吋液晶螢幕,然其價值美金僅有10,980元(單價美金305元),而訴外人華納亞太公司已概括承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解約後自負有39,224,148元之定金返還義務。原告既擔任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定金返還義務自應負擔連帶給付責任。再系爭本票面額僅為11,347,906元,尚少於39,224,148元扣除36台17吋液晶螢幕價額後之數額,自難認原告所主張本票債權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92年12月3日所簽發、面額11,347,906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前開本票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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