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聲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湖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翔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4年11月25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北西松郵局第 2550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現案件已終結,遂於民國94年11月25日以台北西松郵局255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若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得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公司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1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核與首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