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湖訴字第6號 原 告 捷盛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丁○○ 被 告 茂嘉科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39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廖正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訴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叁佰玖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陸拾玖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於93年9 月間,將其具有瑕疪之MX-l25D 、MX-225D 、MX-l35E 、MX-l65E 等機種之MP3 Player,共計418 台交由原告求修理 (重工), 約定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7,419 元;另外,並交由原告代工組裝MX-225D 型,原告共完成交付成品1,699 台,費用共計301,973 元,嗣原告於重工及代工產品完成並交付後,並於同年10月25日、11月25日及12月25日簽發請款發票5 紙,合計應收款項為新臺幣389,392 元,向被告請款,詎被告置之不理,並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委外領料單、生產流程、退補料單影本及連絡單、圖片及備料單原本等為證。為此依民法第490 條及第505 條承攬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報酬389,392 元及自9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就原告完成重工及代工部分數量及報酬共計389,392 元部分不爭執,但其委託原告代工生產機種為MX-225D 之MP3 Player,約定數量2,000 台,原告僅完成1,699 台,又未按被告所要求之標準作業程序,計有錯用錫膏、過錫爐溫度不當及助焊劑使用不當等重大疏失,致產品多有瑕疵。其中除134 台直接報廢者,損失446,668 元(元以下不計,下同);而經搶修仍無法修復而以報廢處理者有297 台,其損失1,622,478 元;另經檢驗始發現瑕疵有335 台,經支出修復費用44,070元後,以次級品處理;另部分已售出者遭退回者有206 台,亦支出維修費用8,652 元;另原告重工464 台部分,因領料而損害180,000 元,此有證人戊○○、甲○○及己○○於本院之證言,並提出偉勝公司檢測報告、盤點清單、偉勝公司及欣裕公司開立之維修費用發票、出貨單、MX-225D 之銷售發票、維修用料及再度領料費用統計表、原料交接單等影本附卷。依反原證三偉勝公司之「品質異常分析及處理單」及證人己○○確認該文件之內容,MX-225D 134 台係屬報廢,335 台則經維修依次級品出貨,依反原證六之計算表,被告因此等瑕疵所造成的損害合計490,738.9 (446,668+44,07 0=490,738), 已經遠高於代工費用76,306 【162.7x(134+335)=76,306】,被告同時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要求減少MX-225D 469 台(134+335)部 分之報酬至零。亦即76,306元部分之報酬,被告應無需支付。綜上所述,被告因此須負擔不合理之維修成本,並損害其商譽,故主張原告應負民法第492 條瑕疪擔保責任及同法第495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主張減少報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本件爭點在原告承攬代工交付之產品有無瑕疪及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492 條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屬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為前述請求外,並得請求賠償損害。是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對承攬人行使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要件。 ㈡經查: 1.曾任被告生技專員及負責指導原告組裝及測試系爭產品之證人戊○○雖於本院證稱:測試軟體由被告提供,剛開始教導他們組裝測試時,幾乎每天去。在他們測完後,其會隨機抽查,測試結果有一些不良,其會教他們如何重複檢測,還是不良就重作;如比較複雜的就拿回去被告公司研發部門分析,有部分是IC燒壞,就必須更換新的IC。原告組裝及包裝後出貨到被告倉庫時,其會負責點收,入庫的成品,被告公司業務抽檢時發現不良品,有請原告公司到被告公司處理一部分,後來就全部帶回原告公司重工,比率約一半。對重工部分沒辦法完全解決,被告就委託偉勝公司處理。其有將297 片不良品轉交偉勝。原告完工之產品,被告公司有部分會親自提貨入庫,但也有由DHL 來提貨給客戶。另被告提供之原料多少會有些不良。 2.另曾任職被告公司機構工程師負責組裝及驗收之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其有教導原告組裝及參加產前會議,其係採抽驗方式,而且是在組裝完成要交給被告時才做,其有抽二十幾台,抽驗看是否可以聽及按鍵會不會卡住,如抽驗結果良好,才會送回被告公司,第一次約完成二、三百台,後來業務要出貨而測試5 台,竟發現4 台有問題,後又開會檢驗,剛開始檢測結果3 台良好,2 台故障,隔二、三分後,則5 台都故障,研判是電子部分受損,可能是錫爐溫度過高,被告公司說需要做耐候測試,至於有沒有做,其不清楚;其有告訴原告問題,並要求原告停產,原告亦有停止代工,但其對電子部分不了解,也不了解這批貨問題在那裡。 3.另證人己○○於本院證稱:被告有拿三批共2000台的MP3 交其重工,一批是存放在被告倉庫的成品1569台,一批是做好的半成品(不良品)134 台是由原告拿來的(嗣又證稱不確定),另一批是由戊○○從原告拿過來只完成SMT 製程的電路板及零組件,至於客戶退回的206 台則不清楚,其修補後,約向被告請款7 萬多元。 4.綜上三位證人所述,雖均證稱原告代工之系爭產品有瑕疪。然而,依兩造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原告完成送交被告之MX225D成品1,707 台,係自93年10月2 日至12月8 日陸續出貨。證人戊○○證稱除進被告倉庫外,亦有DHL 來原告公司提領直接送到客戶處,故應不可能全部尚未出售,一直放在被告倉庫內,直到12月8 日,連同297 台一起送到偉勝再重工維修。另證人甲○○證稱原告第1 批出貨的二、三百台發現瑕疪後,有通知原告暫停生產,是被告既然又繼續收受原告完工成品共1699台,亦足證後續代工產品應無瑕疪。另依證人己○○所提出之品質異常分析及處理單所示,1703台之中僅有134 台判定嚴重缺件不能維修報廢處理,所占比例不到8%,並不如證人戊○○所證稱高達一半。又依前述處理單所示,共有2000台,但被告又稱尚有206 台售出退回,則總數已超過2000台,數量顯不相符。由此,此三名證人證言並不足採。 5.本院命被告提出其指稱原告代工之瑕疪品MX225D共972 台(全部報廢431 台,次級品335 台,退回品206 台),但被告僅提出59台之PC版。其中28片經原告指出與其SMT 製程不同,其原因為兩面中有一面未上錫膏及未上零件、一面上全部錫膏及少數零件,與反原證三、四清單所述不符;另外27片的周期是0440,與被告交給原告之版子0430周期不符;僅剩餘4 片周期相符,但又與原告作業流程不合(原告在不上零件的PC版上是不上錫膏,但此4 片未上零件卻有上錫膏),另被告提出的PC版中有27片有拆除痕跡,但28片並無拆除痕跡。雖然被告辯稱因報廢的零件是可用的,所以將報廢的PC版上的零件拆下供修復瑕疵品用,而未保存。嗣被告對原告上述檢視過程及事實,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說明。 6.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交付偉勝維修MX225D,就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代工產品,亦即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所交付的是有瑕疵的工作物。是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瑕疪產品是由原告代工之產品,則其主張抵銷或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89392元及自9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本訴原告及被告,分別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共計5,910 元(第一審裁判費4,190 元及證人費用1,720 元),應由被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部分: ㈠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01,870 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1.背景事實及反訴原告請求權基礎 緣被告委託原告代工之機種為MX-225D之MP3 Player(數位 音樂播放器)共2000台,產品材料乃由被告提供,然因原告於代工產製過程中具有重大疏失,導致原告僅完成1,699 台,且已交付之貨品中亦多有瑕疵,該瑕疵貨品中有無法修補而直接報廢者,亦有可修補而須原告另支出修補費用者,更有已售出而退回被告公司維修者;因MP3 Player屬精密設計之電子科技產品,今因原告產製造過程出現疏失,造成貨品帶有瑕疵,雖經修補,其性能、品質亦不如新品,除報廢者外,部份已售出之MX-225D ,退回被告公司維修者數量甚多,亦造成被告之客戶多所抱怨,不僅使被告須負擔不合理之維修成本,無法獲取預計之利潤,更因不良產品過多而損害被告辛苦建立之商譽,流失客戶訂單,故被告基於承攬法律關係所生之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損害賠償。 2.不完全給付部分 ⑴按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項損害賠償係屬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性質,故如承攬人主張免責時仍應先就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反訴被告(即原告)受反訴原告(即被告)之委託代工MP3 Player,原應交付2,000 台,但反訴被告只交付1699台。則原告就其餘未足之部分,即代工損害之部分,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依反訴原告提出之反原證四、反原證三等證據,及證人戊○○、己○○之證詞可證明,戊○○93年12月服務於被告茂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曾經從反訴被告取回如反原證四清單所列的297 台不良品,此等不良品即屬原告交付的1,699 台以外的部分,反訴被告就此部分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 ,及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於反訴請求損害賠償。關於反訴原告就此部分所受的損害,即包含以每台單價3,333.35計 算之出售所得金額,共990,004 元;及遭原告毀損的用料,總計為620,000 元;以及以每台42元推估之修理費用,共12,474元,此部分之金額為1,622,478元。 2、由於反訴原告委託反訴被告代工的2,000 台MX-225D ,係由反訴被告以同一個SMT 製程所完成,除上述297 台之不良品外,亦造成其他狀況不同之不良品。反原證六所列134 台部分,即是代工後經反訴原告認定產品功能無法運作之代工產品,於反訴原告指示送交偉勝公司己○○前,即先行整理分類,再經偉勝確認後,亦認定應報廢(如反原證三所示)。反原證六所列335 台部分,則除上述整體的原因,即錫膏的選用與過熱風爐的溫度控制問題之外,如證人己○○證稱,亦「因為掉落的錫珠造成短路,正常情況不應有錫珠的出現,修好後就成為次級品」。(反原證二十一,95年6 月14日證人己○○筆錄第6 頁)反訴被告就此335 台部分,亦應賠償維修用料及維修費用,合計44,070 元 (明細如反原證六所示)。 3.瑕疵擔保部分: 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 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4條規定: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就反原證六所列之134 台及335 台部分,係屬反訴被告代工後之不良品部分。在反訴被告完成SMT 製程後,反訴原告陸續發現代工品質有問題,此由戊○○、甲○○之證詞,均可得知反訴被告代工之產品極不穩定。經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召開多次會議,要求修復,然反訴被告仍無法修復。反訴原告乃將全部成品及半成品另委託偉勝公司修復。此由反訴被告所聲請證人戊○○之證詞可知。另依反原證三偉勝公司之「品質異常分析及處理單」及證人己○○確認該文件之內容,134 台係屬報廢,335 台則經維修依次級品出貨,依反原證六之計算表,反訴原告因此等瑕疵所造成的損害合計490,738.9 元(446,668+44,070=490,738),已經遠高於反訴被告主張之代工費用76,306(162.7x(13 4+335)=76,306),反訴原告同時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要 求減少此部分報酬至零。亦即76,306元部分之報酬,被告應無需支付。 4.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及最高法院89 年台上字第249號裁判要旨「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原告應賠償被告因交付貨品具有瑕疵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以下分別依反訴部分及貨品瑕疵程度之不同予以分類,計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參見反原證六號,損害賠償金額計算表): ⑴經搶修仍無法修復而以報廢處理者297台: 此部分產品,經負責維修之偉勝公司維修,仍無法修復,最後以報廢處理,就此,反訴原告除受有材料及人力成本之損害及失去可賺取之利潤外,並須支付維修之用料費用及維修費用,而材料、人力成本及利潤之總合以每台批發價3, 333.35 元計,共990,004 (3,333.35X297=990,00 4)元,維修之用料費用則為620,000 元(參反原證八號 ),維修費用以每台42元(單價40元,含稅5%)計共12,474(42X297=12,474)元 (參反原證五號),此部分請求之金額為1,622,478元。 ⑵直接報廢者134台: 此部分產品,經負責維修之偉勝公司判定無法維修(反原證三),直接以報廢處理,被告受有材料成本及人力成本等損害,並因無法售出而失去可賺取之利潤,材料成本、人力成本及利潤之總合以每台之批發價3,333.35元計(此有MX-225D之銷售發票可證,反原證七號),此部分請求 之金額為446,668元(3,333.35X134=446,668)。 ⑶另經檢驗始發現瑕疵者335台: 反訴被告所完成之成品中,經偉勝公司全面性檢驗,發現其中335 台具有瑕疵,並將瑕疵修復,就此,反訴原告需支出維修之用料費用共30,000元(參反原證九號)及維修費用以每台42元(單價40元,含稅5%)計共14,070(42X335=14,070)元 (參反原證五號),此部分請求之金額為44,070元。 ⑷售出後送回維修者206台: MP3 PLAYER(數位音樂播放器)屬精密電子產品,部分瑕疵於檢驗階段亦未能發現,惟售出後,陸續有客戶將產品送回維修,其數量已超出通常應有之比例,此乃因反訴被告於加工過程中具有重大疏失所致,就此部分反訴原告需支出維修用料費用及維修費用,維修費用以每台42元(單價40元,含稅5%)計共8,652 (42X206=8,652)元(參反原證五號)。 ⑸反訴被告再度領用材料之費用: 如前所述,反訴被告捷盛公司因加工過程之重大疏失,導致貨品具有重大瑕疵,部分貨品必須重新更換零件,反訴被告又再次領用約超過2,000 台之材料(參見反原證十「實際發料量」所載),以致反訴原告必須再負擔額外之用料費用,此部分之損害共計180,000 元(此有反訴被告用料統計表可稽,參反原證十號)。 二、反訴被告部分: ㈠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1.偉勝公司僅與反訴被告為同業,並非具公信力之鑑定機構,其所為之分析並不見得客觀且正確,況其請款時間竟在盤點受領貨品之前,更足證其乃臨訟製作。就以其所為「反原證三號」之原因分析所提「原因錫膏用錯、助焊劑使用不當」等語,即可知其專業能力顯然不足,因為錫膏、助焊劑僅有品牌不同,而規格均大同小異,反訴原告從未指定使用之品牌及規格或為其他指示,何來之「用錯」?至於偉勝公司對於過錫爐溫度控制之研判,更顯其粗糙而外行,因為過錫爐溫度不可能從成品中逆向分析得知。況反訴原告並無法證明偉勝公司等所處理者與反訴被告所交付之貨品為同一。況證人己○○到庭時,一再稱反訴原告所交付之產品,是由「桃園」的公司所承作,但反訴被告公司根本不在桃園,反訴原告亦未能進一步舉證說明偉勝所處理之產品確係自反訴被告處取得。 2.本件系爭承攬關係之工作內容,僅只通過治具之測試,並依照生產流程及組裝生產流程完成組裝,反訴被告既已依約完成,且出貨均先經過反訴原告公司指派之戊○○或江國賢確認無誤,足見反訴原告所稱之瑕疵並不存在。況反訴原告將其請求之內容切割為所謂直接報廢134 台、經搶修後無法修復以報廢處理297 台、有瑕疵者335 台、售出後送回維修者206 台,然此種切割方式所據乃偉勝公司之單據,已不足為憑,而反訴原告於95年8 月30日提出59片電路板,更從其SMT 製程、電路板週期序號,可輕易辨識並非反訴被告公司所處理之同一批產品,反訴原告如此張冠李戴,無非僅為拒絕付款而捏造其所謂得抵銷之金額,洵不足採。況反訴原告於反證六所列之損害賠償內容高達2,301,807 元,多未能加以舉證,而其中維修費用部分,與反證三偉勝公司之請款金額亦顯然不符,更足見被告以拼湊之數字及臨訟製作之單據混淆事實、延滯訴訟之意圖, 3.反訴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究竟為何? 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無法併存,反訴原告既未就不完全給付之內容及金額與所謂瑕疵擔保之內容及金額詳加說明,亦未主張其先位、備位之順序,足見其請求權僅是將條文堆砌,且無足夠事實支撐,乃全屬無據。 4.反訴原告可否拒絕承攬報酬之給付? 按損害賠償根本不存在,無從抵銷。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例見解,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現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得於民法第498 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而不得拒付報酬。另依據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94 條本文規定,縱於承攬工作物有瑕疵情形,定作人非經定期請求修補而經拒絕,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本件反訴被告係依據反訴原告之指示完成工作之內容,並無所稱「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而依據同法第496 條本文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反訴原告應自負其責。退萬步言,縱工作物經證實有瑕疵存在且確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亦應定期請求修補。本件反訴原告從未向反訴被告表示瑕疵存在,亦未曾為修補之請求,更無解除契約之表示,本件反訴原告不得拒絕付款,乃彰彰甚明。 5.本件系爭承攬關係之工作內容,僅須通過反訴原告代表人員之測試,並依照生產流程及組裝生產流程完成組裝,反訴被告既已依約完成,且出貨均先經過反訴原告公司指派之戊○○或江國賢確認無誤,足見反訴原告所稱之瑕疵並不存在。而退回維修之瑕疵,是否為其產品本身設計之問題?又是否與反訴被告加工之部分相同?反訴原告並未加以佐證以實其說。證人戊○○亦當庭證實(同原證十一,第七頁)所謂交給訴外人偉勝公司修補反訴被告之加工瑕疵,其實是增加兩顆零件,這跟設計有關係。偉勝公司的修補瑕疵其實是多焊上兩顆零件,這樣的修補係屬補強原設計的缺失,和反訴被告本身之加工技術無關。況依據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反訴原告在損害賠償確定成立之前,並不得拒絕付款,亦無債權得主張抵銷,乃至為明確。 6.綜上所陳,本件反訴源告認為工作物有瑕疵存在,並主張反訴被告為不完全之給付,惟反訴原告並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所提出之給付與雙方約定之內容不同,亦無法證明其指示並無錯誤而該瑕疵之發生確係存在且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現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得於民法第498 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而不得拒付報酬。退萬步言,縱工作物經證實有瑕疵存在且確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亦應定期請求修補。本件反訴原告從未向反訴被告表示瑕疵存在,亦未曾為修補之請求,更無解除契約之表示,本件反訴原告不得拒絕付款,乃彰彰甚明。本件反訴原所陳顯屬無據。 三、得心證理由: 依前述本訴部分得心證理由所述,反訴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交付偉勝維修之MX225D 2,000 台,就是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系 爭代工產品,亦即反訴原告無法證明原告所交付的是有瑕疵的工作物。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代工之系爭產品有瑕疵,進而主張反訴被告須負不完全給付及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2,301,870 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乃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依附,亦一併駁回。 參、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即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