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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勞簡字第13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張國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湖勞簡字第13號

原告
丁○○
原告
兼 訴 訟
代理人
丙○○
代理人
原告
甲○○
被告
娜維氧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乙○○
原設台北縣汐止市○○街169巷27-1號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娜維氧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肆萬肆仟參佰陸拾壹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參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參拾元由被告娜維氧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

1、原告丁○○自94年10月12日起,原告丙○○自94年12月12日起,原告甲○○自95年2 月6 日起,分別任職於被告娜維氧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娜維氧公司)擔任行銷企劃、會計、業務之工作,至95年2 月6 日起總經理(即被告戊○)宣佈,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即日起不再投入資金並要求撤股,公司將由其繼續營運,並口頭承諾會給付所有員工薪資,原告三人才繼續留任幫忙處理公司業務,不料公司連續三個月未發薪資,直至95年4 月10日被告娜維氧公司才僅發給原告每人6,000 元,致使原告無法正常度日,須靠借貸過生活,原告不得不在95年4 月16日停止到班,並於同年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娜維氧公司,因雇主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

2、原告娜維氧公司自95年2 月1 日起至95年4 月16日止,除於95年4 月10日發給給原告每人6,000 元外,積欠原告三人之薪資及資遣費,分別如附表所示。

3、又原告三人受僱於被告娜維氧公司期間,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三人之勞保及勞退均以多報少,原告丁○○、丙○○、甲○○三人每月實際薪資分別為36,500元、27,500元、29,500元,但被告娜維氧公司僅分別申報24,000元、21,900元、24,000元,因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賠償投保期間勞退6%之差額,原告丁○○為3,000 元{(36,500-24,000)×0.06×4 },原告丙○○為1,344 元{(27,500-21,900)×

0.06 ×4},原告甲○○為1,320 元{(29,500-24,000)×0.06 ×3}。

4、爰本於僱傭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給付原告丁○○肆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給付原告丙○○肆萬肆仟參佰陸拾壹元,給付原告甲○○參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被告娜維氧公司公司登記及董監事資料、薪資轉入之存摺、薪資應付已付未付明細表、勞保卡及勞保明細、勞工局協調會議紀錄、勞工局歇業認定、勞保低報損失計算表等為證,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被告戊○於前次到庭時之陳述為: 其在公司只是負責研發,因負責投資、行銷之股東大家理念不合要拆夥,公司目前歇業中但尚未辦理解散登記,對於積欠原告三人之薪資、資遣費、勞退差額等均不爭執云云。經查原告三人是受僱於被告娜維氧公司,原告三人之僱傭關係係存在於與被告娜維氧公司之間;從而原告基於僱傭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娜維氧公司給付原告丁○○肆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給付原告丙○○肆萬肆仟參佰陸拾壹元,給付原告甲○○參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依娜維氧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被告乙○○、戊○雖是分別擔任娜維氧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然與原告三人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三人訴請被告乙○○、戊○共同給付上揭積欠薪資、資遣費、勞保費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娜維氧公司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2,2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用1,3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900元)由被告娜維氧公司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張國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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