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勞簡字第1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湖勞簡字第17號
- 原告
- 戊○○
- 被告
- 精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2年10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精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乙職,原告無不勤奮工作、克盡職責。詎95年6 月下旬,被告竟告知原告,工作迄6 月30日即毋需再去上班,被告之舉實令原告錯愕,惟原告屢向被告公司探詢,均未獲置理,原告於95年7 月17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詎被告亦置不理。因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 第4 款、第16條第2 款、第17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原告自92年10月21日至95年6 月30日受僱於被告公司,其服務年資共計2 年8 個月又1I天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於20日前預告原告,則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所得工資總額為302,970 元,總日數為181 天,原告所得平均工資為50,216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94 元之資遣費2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33,477元,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71,5 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的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於92年間,陸續向訴外人臺灣鐵路管理局承攬「ATP 自動防護安裝工程台南至屏東段」、「ATP 自動防護安裝工程彰化至竹南段」2 案,並因承攬該案需要聘僱工地主任。該工地主任,係因應前揭專案而增加者,當完成工作後,該額外非繼續性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將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故被告經被告公司員工楊春安介紹與申請,配合專案時程,以定期性契約之約聘方式聘用原告擔任本專案工地主任,契約期間自92年10月21日至93年5 月31日止,共計約7個月。前揭定期性契約屆滿後,因專案進度遲延,且因被告公司另行參與訴外人臺灣鐵路管理局之「彰化至竹南計軸器安裝工程」、「內壢站第一階段電訊配合工程」等工程標案之競標,並獲選得標,從而又5 次與原告另訂定期性契約,期間長短不一,最後一次係自95年5 月1 日至95年6 月30日止,共計2 個月。
㈡本件原告所從事之工地主任一職,應非屬於被告公司之繼續性工作。是以被告於此工地主任之職缺產生時,即以定期契約之方式招募約聘員工。於被證一至六之各份精業股份有限公司約聘人員申請表中,均針對契約期間原告所從事之專案範圍予以載明與特定,並在兩造所簽署之各份契約頁首即載明『臨時人員』或『約聘僱合約』之旨,乃契約第1 條明訂契約起迄時間、契約第6 條載明『約聘期間屆滿時,本合約自動終止。』,並於聘用時,由直屬主管明確向原告說明工作性質及專案結束後即不會再簽約,顯雙方對此僱傭關係為特定工作之定期契約一事,有清楚認知,並基於此認知形成合意,進而完成契約簽署。
㈢勞動基準法第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並未禁止勞資雙方前後簽訂數個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即定期契約屆滿後,雇主如認為有必要,再與該勞工針對該特定工程再訂定一個新的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3項規定,仍屬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故縱被告在同一個工程中與原告前後簽訂數個定期契約,其性質仍屬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不會因此變成不定期契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230號裁判即持此見解。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定契約,均有約定工作期間,故為定期契約。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綜上,本件兩造間之定期勞動契約既已屆滿,原告於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依上揭規定,原告無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之權利,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勞保資料及薪資明細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重點,乃在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性質究為不定期契約?抑或特定性的定期契約?經查:
㈠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又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分別定有明定。即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之工作,且非繼續性工作,始得為定期契約,除此之外,均為不定期契約。故勞動契約究係定期契約,抑或不定期契約,應先以勞動契約實質工作之內容及性質是否具繼續性為判斷標準,不受勞動契約簽訂之形式如何拘束,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自92年10月21日起至95年6 月30止,均任職被告公司,工作內容為工地主任,任職期間相連接且未曾間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兩造於任職期間共簽訂6 次合約、最長9 個月,最短2 個月,均未達一年;又被告第1 次僱用原告係因被告承攬訴外人台灣鐵路管理局「ATP 自動防護安裝工程台南到屏東及彰化段到竹南段工程」。此一定期契約期滿後,因被告又承包台灣鐵路管理局「彰化到竹南計軸器安裝工程及內壢站第1 階段電訊配合工程」,始又與原告陸續簽約。又依卷附兩造所簽約聘聘僱合約第7 條,均有載明約聘期間屆滿,本合約自動終止;另依被告提出之約聘人員雇用申請表所載,每次簽約均有載明專案名稱。是該工程均有約定相當之完工期限,足認原告從事之工地主任工作,係屬特定性工作,而非屬繼續性工作,而具有定期契約性質。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性質即應為定期契約。
㈢又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 條雖規定特定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惟未經主管機關核備,與契約之效力無涉;且被告係為該前述特定工程雇用原告,其工作性質應屬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