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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李建忠

原告
丁○○○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捷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丁○○○中心園區大廈之管理維護,而由園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組織成立,並依法申請台北縣政府備查在案,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之規定,應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被告係座落臺北縣汐止市○○○路○段79號9樓之4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園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之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今丁○○○中心園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丁○○○中心園區規約第10條:「園區管理費之繳納及運用」、第10條第5項「費用之收繳標準,方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規定,故原告即管理委員會爰公告收費標準。今被告應依前揭法文及決議繳納管理費用,惟被告所有上開房屋自民國94年5月1日均拒繳納管理費用迄今。經相當催告仍不給付,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自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通過之丁○○○中心園區規約第10條規定,依管理委員會訂定標準繳納管理費用,委員會訂定標準繳納管理費用,即管理費部份已進駐每坪新臺幣(下同)65元、未進駐每坪40元,公共水電費已進駐每坪50元、未進駐每坪30元,維保費部份為每坪18元。職之,被告自94年9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所積欠之管理費、維保費、水電等費共14,278元,經通知被告給付,迄今仍未獲清償,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之丁○○○中心園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各項管理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丁○○○中心園區規約、收費標準公告、被告積欠公共基金計算一覽表、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用共計14,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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