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 原告
- 花好月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丙○○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案件,於民國9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丙○○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其中新臺幣伍仟陸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其中新臺幣柒仟捌佰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其中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各負擔十分之二即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戊○○負擔十分之三即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己○○負擔十分之三即新臺幣參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丙○○共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街92號1樓、92之1號1樓房屋,被告戊○○係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街8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己○○係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街8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均為花好月圓公寓大廈的住戶,依社區規約約定,每月每坪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0元,被告丁○○、丙○○共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街92之1號1樓房屋,每月應繳管理費用2,124元,共有民族二街92號1樓房屋每月應繳管理費1,640元,被告戊○○所有前開房屋每月應繳管理費2,601元,被告己○○所有前開房屋每月應繳管理費2,572元,被告丁○○、丙○○前開房屋積欠94年11月起至95年7月止之管理費共33,876元未繳,被告戊○○前開房屋積欠94年11月起至95年7月止之管理費共23,409元未繳,被告己○○前開房屋積欠94年11月起至95年7月止之管理費共23,148元未繳,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法訴請(一)被告丁○○、丙○○應分別給付16,938元及其中11,2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646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戊○○應給付23,409元及其中15,6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803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己○○應給付23,148元及其中15,4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716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丁○○、丙○○、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被告戊○○到庭則對於積欠之款項沒有意見,惟辯稱其無法一次清償等語。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丁○○、丙○○、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2,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5,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己○○應給付原告15,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丁○○、丙○○應分別給付16,938元及其中11,2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646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戊○○應給付23,409元及其中15,6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803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己○○應給付23,148元及其中15,4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716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花好月圓大廈規約、花好月圓改選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建物登記謄本、積欠管理費明細、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被告戊○○對於原告所提之積欠款項並不爭執,被告丁○○、丙○○、己○○則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約定,請求被告(一)被告丁○○、丙○○應分別給付16,938元及其中11,2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30日起、其中5,646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戊○○應給付23,409元及其中15,6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30日起、其中7,803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己○○應給付23,148元及其中15,4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30日起、其中7,716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丁○○、丙○○各負擔10分之2即200元,由被告戊○○負擔10分之3即300元,由被告己○○負擔10分之3即3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