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 原告
- 酒倉菸酒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摩雅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原居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至95年 1月間,向其購買飲料及酒類,金額計新臺幣 179,546元,嗣被告雖退還部分貨品,惟尚欠貨款13,503元迄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3,50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出貨單影本15紙、退貨單影本 8紙、交易明細表影本各 2紙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50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3,88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2,88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