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小字第1839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訴訟判決 95年度湖小字第1839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於民國(以下同)86年10月10日與被告簽訂合約,由被告聘任原告擔任佑平醫院院長及負責醫師,於契約中約定「每年度佑平醫院所得應繳納稅額全由被告負責」,嗣因被告財務危機而終止合約。
2、92年佑平醫院之所得稅一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依約應由被告負責繳納,幾經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只好於93年5 月17日前往代為繳納。
3、佑平醫院積欠之勞保費,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執行處對原告之銀行存款扣款,共計扣款三千六百九十八元。
4、兩造間之合約已於91年12月31日屆滿,但被告仍強行扣留原告之印章及執照,並擅自對外使用及營業,因此在使用期間應比照合約給付原告6 萬元。
5、爰訴請被告履行契約,應給付原告81,490元,及其中17,792元自93年5 月18日起,其中3,698 元自93年3 月17日起,其中60,000元自92年2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6、並提出合約書、9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籍繳款收據、執行命令、國泰世華銀行函、富邦銀行函、勞工保險局函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
1、於80年間由李世傑、被告乙○○、鍾立群三人共同出資合夥經營濟仁醫院(李世傑占50%、乙○○占35%、鍾立群占15%),嗣改名為佑平醫院,有合夥契約書、協議書為憑,當時並無約定何人為合夥業務執行人,因李世傑為最大股東,業務大都由李世傑負責。
2、為因應佑平醫院關閉後相關後續問題,所有投資人於92年11月3 日正式召開合夥投資人會議,並選任佔最大持股之投資人李世傑為清算人,進行佑平醫院各項債權債務之清算了結,故依據我國民法第40條與第36條至第42條之法理,既已選任李世傑為合夥投資清算人,故本件亦應以李世傑為代表人,絕非被告投資人乙○○。
3、佑平醫院健保醫療給付款項共計1,695,793 元,原告均遭凍結操縱支配,投資人被告全然毫無所悉。
4、原告所述繳稅17,792元中,包括原告於90年9 月1 日到91年8 月31日,前往台北市宏恩醫院、於92年在中華電信公司、國立台灣師範大學看診時之收入,自為原告因個人行為所衍生之該扣繳費用,應由原告自己負擔。
5、原告為佑平醫院院長及負責醫師,平日即在佑平醫院擔任院長及負責醫師之職,並實質上執行醫院業務,而開業執照及醫師執照又為依法應懸掛於醫院之証件,顯見開業執照及醫師執照均由原告自行保管,並非由被告保管。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6、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
7、提出合夥契約書、協議書、合夥人會議記錄為證。理由要領
一、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所謂清算完畢係指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即分派賸餘財產等,如合夥尚未清算完畢,合夥事業即未消滅。
二、本件被告於80年間與李世傑、鍾立群三人共同出資合夥經營濟仁醫院(李世傑占50%、被告乙○○占35%、鍾立群占15%),嗣改名為佑平醫院,有合夥契約書在卷足憑,足徵佑平醫院之組織為合夥;嗣所有投資人李世傑、鍾立群、被告乙○○三人於92年11月3 日召開合夥投資人會議,並有蔡文燦律師、林鴻文律師列席,當場選任佔最大持股之投資人李世傑為清算人等情,亦有被告提出合夥人會議記錄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然據被告當庭陳稱該合夥尚未清算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佑平醫院雖經停業,然該合夥事業尚未消滅,又據被告陳稱該合夥並未推由何合夥人執行業務,是本件原告自應以全體合夥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三、從而本件原告單獨以乙○○為被告,訴請履行契約,給付代替佑平醫院繳納之所得稅、勞保費、及應收之執照費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四、本案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顯與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加以審究,並此敘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