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安迅科技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600元、發票日民國94年2月24日、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汐止樟樹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QI0000000號之支票(系爭支票)1張,屆期於94年2月24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9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法定代理人之前到庭則以系爭支票的開票人是訴外人賴美芳即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但被告公司已於90年就更換負責人云云資為抗辯。然而,按法人之負責人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被告公司之權利義務,自不因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變更後而受有影響,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600元及自9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