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 原告
- 盈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倢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倢驛企業有限公司簽發、被告丙○○、甲○○、丁○○背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發票日民國94年1月28日、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港墘分行、帳號00331-1號、票號UB0000000號之支票1張,屆期於94年1月28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1項、第39條、第96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元及自9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2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