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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小字第49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5年度湖小字第495號

原告
荷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1年3月間承攪被告台北市○○○路○段17號5樓房屋裝修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710,000元,當初兩造約定工程款並未含加值營業稅5%,故含稅款85,500元,則工程款應為1,795,500元。當初並言明工程結案後待債務人通知總筆開立發票,原告從未拒開發票,且被告從未提示開立發票之相關資料,原告於91年7月15日完工,然被告並未簽認工程結案書,原告一直以未結案件處理,嗣被告檢舉原告拒開發票且逃漏稅款,原告依法於94年12月5日開立該案發票提交國稅單位,並繳交相關之罰款。被告依法應付工程款(即加值營業稅額)85,500元,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被告仍未清償,因此,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未付的工程款85,50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具狀則以:依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l項第1款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另雙方並未約定由何人繳納,由此可知,系爭加值型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並非被告。又被告前後共給付原告187萬8千4百元,上開款項自應包含營業稅在內。又原告在收款時即應開立統一發票,繳交加值營業稅,現系爭本案,原告係於91年4月至91年9月份即交付工程款,退萬步而言,若系爭稅款應由被告繳納時,亦在被告給付工程款時一併請求,為何當時原告不提出請求,此豈不大大有違經驗定則?另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現本案迄今已近5年,原告才出面請求,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加以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自認系爭工程於91年7月完工,則依民法第127條第1款第7款規定,其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年,原告迄94年12月28日始向被告請求,已逾2年時效,被告抗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支付之報酬85,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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