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小字第49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5年度湖小字第495號
- 原告
- 荷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1年3月間承攪被告台北市○○○路○段17號5樓房屋裝修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710,000元,當初兩造約定工程款並未含加值營業稅5%,故含稅款85,500元,則工程款應為1,795,500元。當初並言明工程結案後待債務人通知總筆開立發票,原告從未拒開發票,且被告從未提示開立發票之相關資料,原告於91年7月15日完工,然被告並未簽認工程結案書,原告一直以未結案件處理,嗣被告檢舉原告拒開發票且逃漏稅款,原告依法於94年12月5日開立該案發票提交國稅單位,並繳交相關之罰款。被告依法應付工程款(即加值營業稅額)85,500元,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被告仍未清償,因此,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未付的工程款85,50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具狀則以:依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l項第1款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另雙方並未約定由何人繳納,由此可知,系爭加值型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並非被告。又被告前後共給付原告187萬8千4百元,上開款項自應包含營業稅在內。又原告在收款時即應開立統一發票,繳交加值營業稅,現系爭本案,原告係於91年4月至91年9月份即交付工程款,退萬步而言,若系爭稅款應由被告繳納時,亦在被告給付工程款時一併請求,為何當時原告不提出請求,此豈不大大有違經驗定則?另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現本案迄今已近5年,原告才出面請求,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加以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自認系爭工程於91年7月完工,則依民法第127條第1款第7款規定,其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年,原告迄94年12月28日始向被告請求,已逾2年時效,被告抗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支付之報酬85,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