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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藍雅清

原告
華爾街科技總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沛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為座落於臺北市○○區○○路1段306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華爾街科技總部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每月每坪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0元,水電費另計,空調超時費每小時100元,每一機車位每月100元。被告自民國92年9月1日起至93年3月3日止,累積欠繳大樓管理費及公共水電分攤費用,共計97,135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仍未繳納。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97,1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兩造間關係非比單純云云。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規約、未繳費明細表、報備證明、廠戶手冊、存證信函及建物謄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雖陳稱兩造間關係非比單純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管理費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7,1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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