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 原告
- 長城園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假應徵工地主任之名,於民國95年2月間,詐稱工地支出需要,使原告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與被告,又於95年3月間,假稱工地施工需數位相機拍照留存,要求原告提供手提電腦及其配件、SD卡專用讀卡機等,原告遂交付32,000元與被告,被告另於95年3月17日及21日向原告電話告知需土地鑑界,假借要支出費用,原告又因而先後匯款共計26,000元與被告,然被告並未將所領取之金額用在工地及鑑界上,顯係存心詐騙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68,000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工作支出日報表、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影本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