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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1458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張國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被告
汛錡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1458號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3月1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汛錡通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汛錡公司)與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27日簽立經銷契約,並由被告乙○○擔任汛錡公司履行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雙方經銷合約第8條約定,連帶保證人對於汛錡公司積欠原告之一切債務均負連帶給付責任。汛錡公司於雙方簽約後之95年1月間向原告共訂貨新臺幣(下同)297,675元通訊相關產品,扣除原告應給付之折讓5,971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91,704元,惟被告旋即行蹤不明,令原告催收無著。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91,7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銷合約書、銷貨單據彙總表以及應收帳款對帳單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91,7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登報費用部分因未檢附收據故不予記入),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可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法 官 張國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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