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乙○○
- 被告
- 全通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 6月間經被告遊說後,投資被告之「OK-MDA液晶廣告託撥系統專案」,嗣於95年 8月15日與被告並簽立OK-MDA液晶廣告託撥系統廣告業務推廣經銷合約(下爭系爭合約),並給付被告新臺幣 150,000元,以向其購買託撥系統軟硬體設備與相關工程施工費,成為OK-MDA液晶廣告託撥系統專案經銷商,另OK-MDA液晶廣告設備架設地點為OK便利商店松山永春分店(地址為:臺北市○○路 ○段74號)。詎料,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於95年10月10日提供原告95年 9月份營運業績月報表,且未將將原告應受分配之利潤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經原告多次催促並限期改善,被告皆未回應,且近日已無預警歇業多日,有惡意吸金詐騙原告知情,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 4條第1款及第2款之約定,逕行終止合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依系爭合約第 6條之約定,原告併得向被告請求依每一架設據點 100,000元之違約金。為此,爰提起本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250,000元(內含150,000元損害賠償,及100,000元之違約金),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OK-MDA液晶廣告託撥系統廣告業務推廣經銷合約及存證信函影本 2份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OK-MDA液晶廣告託撥系統廣告業務推廣經銷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8,730元(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登報費用1,750 元及聲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費用14,33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